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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有限公司与盐城市**都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都分局(以下简称盐都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宝**司向盐**土局申请要求办理华**司土地使用权变更到其名下的过户手续,同月22日,盐**土局答复:“经核实,该宗地系集体土地性质,要取得该宗地土地使用权,应先按程序将该宗土地征收为国有,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后由受让人申请土地登记。”宝**司认为盐**土局答复错误,诉至法院。

另查明,1992年5月10日,盐城市郊区张庄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庄政府)将乡办企业盐城**械厂和盐城市**办公室合作成立盐城集装箱配件厂,行政上隶属盐城市**办公室,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张庄政府和盐城市**办公室出具的《住所和经营使用证明》中,盐城集装箱配件厂的面积为14400平方米。

又查明,1994年12月31日,盐城**件厂和美国**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华**司,总注册资金1418万元,盐城**件厂以厂房、机械、设备等资产作价980万元和83.5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75%的股份,昌盛公司以美元现汇折合人民币345.5万元投入,占注册资本25%的股份,批准华**司的经营年限为12年。1998年11月,张庄政府将位于盐城**件厂东侧的张庄综合厂的部分土地(七亩多点)划转江苏华**件有限公司使用。1999年6月20日,华**司办理土地使用权时,盐城市国土局在所发使用权证书中明确备注:“根据《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同意将原盐城**械厂、张庄综合厂,土地使用权(18046.2㎡)变更登记给江苏华**件有限公司,合资合作期满后,土地使用权为原土地使用者。并按规定收取变更费。摘录于原土地登记审批表领导批示。1999.6”。2000年7月18日,盐城**件厂因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年检,被盐城**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吊销其营业执照。当事人营业执照作废,并将营业执照正、副本及企业印章送缴盐城**管理局。其债权债务由主办单位、投资人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算。”2006年5月12日,盐城**件厂与宝**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盐城**件厂75%的股权以2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宝**司。审理中,宝**司没有提供原投资人盐城**械厂(或主办单位张庄政府或张庄政府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和盐城**协作公司书面同意或批准的文件。2006年12月31日,华**司经营年限12年到期。宝**司和昌盛公司组成清算组对华**司进行清算,2008年1月15日,华**司形成《清算报告》和《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载明:“宝**司(股东)出资解决债务和职工安置,华**司房地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电子设备所有权全部归宝**司所有,所有账均由宝**司保管,并办理华**司注销手续,宣布华**司于2008年1月15日解散。”2008年6月16日,盐城**管理局核准宝**司和昌盛公司将华**司向其申请华**司注销的工商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六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盐都国土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第七条规定,外商与乡(镇)、村、组举办合资、合作企业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由所在地乡(镇)、村按照国家关于乡镇企业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的条件。合资、合作期满后,土地使用权收归原乡(镇)、村、组。外资企业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通过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华**司的土地系盐城**件厂和张庄综合厂组成,华**司经营年限12年,使用期满后,土地应归由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以协议转让形式出售企业,企业出售合同未经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审批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合同不生效。盐城**件厂是盐城**协作公司和张庄政府的合营企业,是全民与乡办集体联营企业性质,盐城**协作公司和张庄政府是盐城**件厂的主办单位或投资人。宝**司认为其受让取得了盐城**件厂所拥有的华**司股份。原审法院认为,宝**司与盐城**件厂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将企业的所有资产权利进行转让,该股权转让的协议应当经过有权部门审批,审理中,宝**司未能提供盐城**件厂主办单位相应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职能部门的审批文件,加之转让盐城**件厂股份涉及到数额很大的国家和集体利益,法院对该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不予确认;另外,华**司土地使用权的性质是集体土地使用权,宝**司是自然人投资的企业法人,不属于集体性质的企业。综上所述,盐都国土局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盐城市**都分局答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宝**司上诉称:华**司的清算材料中明确规定该公司的资产归其股东所有,上诉人拥有华**司75%的股份,应获得登记在华**司名下的涉讼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其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盐都国土局答辩称:1、华**司仅拥有合营企业经营期间的土地使用权,华**司经营结束后,该土地使用权即依法转归原使用权人,上诉人不能取得该权利;2、该土地的性质为集体土地,用途为建设用地,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依法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上诉人作为公司法人无法受让该权利。综上,被上诉人的答复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外商与乡(镇)、村、组举办合资、合作企业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由所在地乡(镇)、村按照国家关于乡镇企业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的条件。合资、合作期满后,土地使用权收归原乡(镇)、村、组。”本案中,华**司系盐城**件厂与美资昌盛公司的合资企业,其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上有明确备注:“合资合作期满后,土地使用权为原使用者。”故上诉人宝**司认为其应当按照清算方案获得涉讼土地使用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宝**司认为其购买了盐城**件厂的股权而应承继该厂的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华**司使用的土地由盐城**件厂和张庄综合厂两部分组成,且上诉人宝**司购买的只是盐城**件厂所拥有的华**司的股权,故上诉人宝**司据此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缺乏事实依据,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宝**司与盐城**件厂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超出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应予纠正。综上,被上诉人盐都国土局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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