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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瑞**业局、瑞安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清诉被告瑞安市农业局、瑞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中,原告陈**不服被告瑞安市农业局作出的《关于对陈**一户所承包的莘塍董八村集体土地地块名称、面积、类别、坐落作出登记申请的答复》提起诉讼,并同时要求撤销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就该答复作出的瑞政复决字(2013)32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以涉案答复作出的瑞安市农业局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瑞**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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