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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诉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温平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浙江**民法院(2015)浙行延字第490号批复同意延长审限至2015年12月1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平阳县昆阳镇水塔村城西小区二号楼四单元441室的房屋所有权原登记在原告徐**名下。2006年4月4日,第三人薛茂选向平阳**理局申请将昆阳镇城西小区二号楼四单元441室房屋转移登记在自己名下,并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卖尽协议》、(2006)浙平证内字第718号《公证书》等材料。《公证书》载明:原告徐**与其夫缪允光于2006年3月6日签署一份《委托书》,全权委托张**为委托代理人,具体办理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水塔村城西小区二号楼四单元441室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抵押登记及今后买卖过户登记等相关手续,受托人所签署的上述相关文件、协议等,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愿意承担受托人签字后的相应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至上述手续办理完毕止,本委托有转委托权。张**到场签字确认。同年9月11日,原平阳**理局核准登记,并颁发平昆字第032426号房屋所有权证。现涉案房屋已登记为薛茂选、陈**共同共有。原告不服,诉请撤销原平阳**理局作出的平昆字第032426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一、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年版)第六十条第三款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平阳**理局作为县级房产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申请作出处理;二、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应从原告“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时起算。原告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或诉权、起诉期限应是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而不是推定的法律后果。原告徐**委托张**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应对张**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但不能直接推定委托人徐**在委托事项完成的当时即得知了该事实。《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得知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的具体时间,本院确认原告自认的时间系其得知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点。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应由权利人(申请人)提起。被诉登记行为由受让人提起申请,并有转让人的受托人张**到场确认,申请程序合法;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亦可按规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需上交土地收益金。原告主张涉案土地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即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五、被诉行政行为材料合法齐全,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原告诉请撤销,与法无据。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证据充分,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诉称:1.上诉人没有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薛茂选、陈**,也没有委托张**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原判将《房屋卖尽协议》和《公证书》作为定案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本案中未经有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房产转让登记无效。原平阳**理局未尽审查义务,未履行法定程序,在《房屋卖尽协议》等申请材料明显违法且上诉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到薛茂选、陈**名下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被诉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及其夫缪**已委托张**代为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故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即上诉人应得知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之时,至今才提起诉讼,明显已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薛茂选、陈**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平阳县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编号:20082234)、《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者为薛**)。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房屋卖尽协议》和经公证的《委托书》能否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有效证据以及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涉案的《房屋卖尽协议》和经公证的《委托书》的真实性及效力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原判予以采信,并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有效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没有出卖涉案房屋和委托张**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平阳县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能够证明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9月5日核准同意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平阳县人民政府于同年10月11日准予薛茂选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而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人由徐**变更为薛茂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1994年7月5日公布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被诉行政行为所涉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根据该规定,其转让应报平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平阳县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上的审批单位虽然为土地管理部门,但平阳县人民政府最终核准了登记,表明其已认可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虽然原平阳**理局在涉案土地未经平阳县人民政府批准转让的情况下即予以转移登记确有不当,但平阳县人民政府事后已经认可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故以此为由撤销被诉登记行为不具有实际意义。上诉人以涉案土地未经批准转让为由主张被诉登记行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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