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温州**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温州**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潘**、吴**,被上诉人温州**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沈**,原审第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毛*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3月17日,温州**理局作出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的房屋权属登记,确认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埭头村瓯海大道第1幢,地号A-32-86,建筑面积587.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共有人吴**。2007年8月2日,王**、吴**与瓯海农**溪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瓯海农**溪支行同意在2007年8月2日至2008年8月1日期间向借款人王**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5万元,王**、吴**自愿以瞿溪街道埭头村瓯海大道第1幢权证号码020681的房产作抵押物,为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等。王**、吴**在该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2015年1月23日,王**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个人所有,温州**理局颁发的房产权证确认吴**为房屋共有人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诉房屋行政登记于2000年3月作出后,王**于2007年8月以该房屋为抵押物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并办理抵押登记,至此,王**应当知道被诉行政登记行为的内容,其于2015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遂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在2015年的离婚诉讼过程中,才知道房屋被错误登记的事实,并未超出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在2007年曾向银行抵押贷款而推定上诉人知晓被诉行政行为,是没有依据的。因为房产证一直被第三人吴**隐藏,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房产证上的登记内容。2.据以作出房屋登记的《协议书》是伪造的。3.浙江**定中心作出的(2015)文鉴142号鉴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4.温州**理局在房产登记中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以及实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裁定;2.撤销温州**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为020681);3.责令温州**理局为上诉人重新办理房屋产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州**理局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先后三次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显然王**应该早已得知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原审认定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正确。2.浙江**定中心作出的(2015)文鉴142号鉴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3.答辩人的发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称:1.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予驳回。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第三人所提供的包括协议在内的材料已经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并依据相关规定颁发了本案诉争的房产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裁定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王**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诉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发生于2000年。2007年8月2日,王**与吴**以涉案房屋为其向银行的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王**最迟在2007年8月2日即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进而认定王**在2015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从而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在二审庭审中,王**亦确认2007年办理抵押贷款的事实,但称自己只在合同上签了字,并没有看具体内容,其他相关手续均系第三人操办,房屋产权证被第三人隐藏,其并不知晓房屋产权证的内容。上诉人的这一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至于,《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涉及不动产行政行为的20年起诉期限,其适用前提是相对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如前所述2007年8月王**即已应当知道被诉房屋登记的内容,故对上诉人主张本案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

审判员曾**

代理审判员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陈**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设计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