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应洛萍诉被告宁波市**督管理局、第三人宁波**感器厂、第三人庄**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应洛萍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应洛萍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应**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收),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应洛萍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宁波**限公司与宁波**管理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登记管辖裁定书
象山县泗洲头镇人民政府与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慈溪市掌起镇人民政府与王**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余姚市民政局与王**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施**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徐**与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威尔**限公司与温州**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与瑞**业局、瑞安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王**与温州**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与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