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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施**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不服被告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将余姚市大黄桥南路280号房屋登记给俞**的行政登记行为,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俞**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诉称,原告因小商品市场迁建及南雷路和北滨江路部分道路拓宽工程,原告的拆迁安置分住宅和非住宅两部分基础所有,而俞**提交商品房房产登记备案证附件备案证号9912022、9801015是属于原告的基础所有,是俞**没有原告之委托及身份证等材料冒领的。被告错误地将余姚市大黄桥南路280号房屋登记在俞**名下,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且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将余姚市大黄桥南路280号房屋登记在俞**名下的行政登记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书面答辩称,大黄桥南路280号房屋是被告依据第三人俞*飞的申请,于2001年8月核准登记,并核发所有权人为俞*飞的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根据已生效的余**院作出的(2014)甬余*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其中明确大黄桥南路280号房屋系俞*飞向余姚市**有限公司购买的,与他人无涉。故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第三人俞爱飞述称,大黄桥南路280号房屋是第三人在其与丈夫施永飞婚姻存续期间向余姚市**有限公司购买的,且根据(2010)甬余*初字第2892号、(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495号、(2012)浙民申字第1457号、(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04号等裁判文书,均明确本案所涉大黄桥南路280号房屋与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第三人俞**向余姚市**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余姚市大黄桥南路280号的房屋,并依第三人俞**之申请而作出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与原告并无关联,且原告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任何利害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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