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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余姚市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不服被告余姚市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与杨**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5月16日,杨**使用其姐杨**的假身份证,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婚姻登记。被告未经审查,即为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原告与杨**生育一女。2011年2月1日,杨**因疾病死亡,但原告却与其姐存在婚姻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原告与杨**的结婚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余姚市民政局辩称,一、被告于2005年5月16日作出浙余结字100502128号结婚登记行为程序合法,被告依法指派具有婚姻登记员资格的工作人员办理原告的婚姻登记事务,且当场查验了原告提交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其内容与原件完全一致,且与本人一致,后经过宣读声明、核实信息并经原告与其妻子本人确认签名等一系列程序,程序合法、完备;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三、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婚姻登记行为完全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四、即便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婚姻登记的当事人是弄虚作假而骗取婚姻登记的,也不属于《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可撤销婚姻登记的情形,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婚姻登记作出时间为2005年5月16日,吕**至迟应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5年内,即2010年5月16日之前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5年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5年”最长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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