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宝**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第三人陈**车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8月6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期间,原告杭州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杭州宝**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完全出于自愿,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杭州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杭州宝**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