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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与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符*通不服被告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12月10日对位于余姚市朗霞街道天华村南宅房屋(房屋权证号为A192)所作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魏**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魏**已亡故,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依法通知其继承人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符*通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潘**,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因涉案房屋已向本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本案的审理应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该案已受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了本案中止诉讼的行政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被告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12年12月10日对位于余姚市朗霞街道天华村南宅的房屋办理了房屋登记,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记载显示:坐落于余姚市朗霞街道天华村南宅的房屋面积为227.62平方米,所有权人为魏巧英,房屋所有权证号:A192,并附记:房屋权利人死亡,经合法的权利承受人申请补办登记,不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符**起诉称:原告系余姚市**村南宅人,家有祖传平房二间、楼房五间,并持有1951年的姚**第1376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载明:地号2358的楼房、平房各二间、2355(甲)的楼房一间、2359(甲)的楼房二间,共计房产七间,面积壹亩陆分零厘叁毫。2012年10月12日,第三人符**(魏**之女)对位于余姚市朗霞街道天华村南宅房屋申请初始行政登记以及转移登记,被告未经合法审查,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了房屋初始登记行为(房屋所有人:魏**,所有权证号:A192,建筑面积:227.62平方米),因魏**已故,未向其颁发房产证;而后又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办理了转移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所有人:符**,所有权证号:A1220633,建筑面积:227.62平方米)。原告至2013年才得知上述登记行为,认为被告的登记行为损害了原告所有房屋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对魏**(已故)的房屋登记行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951年颁发的权利人分别为符**、魏**的姚**第13761号、第136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以及房屋示意图各一份,用以证明朗霞街道天华村南宅房屋中地号为2359(甲)楼屋两间、2355(甲)楼屋一间如示意图所示为原告所有;2.房屋登记查询结果及余姚房管中心房屋登记簿所有权状况查阅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以及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权的事实。

被告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2012年10月12日,第三人符**向被告对坐落于余姚市朗*街道天华村南宅的房屋(坐西朝东,二层木结构房屋的南首三间楼房)申请所有权继承登记,因原房屋权利人魏**在申请房屋登记前已死亡,继承人符**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时,申请补办了魏**房屋的登记手续。为此,符**提交了1951年由余姚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符**母亲魏**的姚泗字第136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原件、符**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符**继承公证书、委托手续等材料,并经被告实地调查,于2012年10月17日张贴公告,公告期满无异议,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在2012年12月10日给予核准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A192(因原房屋权利人魏**亡故,本登记属于补办,故未予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于2012年12月12日为符**颁发了余房权证朗*街道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认为2012年12月10日依继承人符**申请为原房屋权利人魏**补办坐落于余姚市朗*街道天华村南宅房屋登记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决。

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登记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初始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转移登记)各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事实;2.符**、李**的身份证、委托的公证书各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及其委托人的身份和委托的事实;3.魏**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魏**生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4.符**的继承公证书一份,用于证明符**是魏**房屋继承人的事实;5.1951年发给魏**的姚泗字第136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用于证明魏**在余姚市朗霞街道天华村南宅拥有房产以及被告作出房屋登记的依据;6.房屋测绘调查登记表、实地查看表各一份、现场照片一组,用以证明申请登记房屋的四至、面积等;7.转移登记询问笔录、房屋登记公告、转移登记审批表各一份,用以证明魏**所有房屋经登记后办理转移登记的事实以及办理登记的程序合法;8.《房屋登记办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房屋登记的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符爱娟述称,被告对魏**的登记行为是正确的,不应撤销。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写给第三人的书信一封,用于证明原告确认争议房屋为第三人所有;2.第三人经公证的陈述和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正确的;3.余姚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给余**证处的证明二份,用于证明被告所确认的魏**所有的房屋是正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有关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所证明的申请事实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第三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具有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记载的房屋缺乏四至情况,故无法在登记中确认房屋面积,不能作为登记的事实依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测绘完全是根据第三人指认来作出的,内容是不合法的,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测绘的内容无法与姚**第1362号房产证中的房屋的地号等相对应,且无其他证据来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办理转移登记缺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依继承来办理转移登记,是本案被诉行行政行为的后续行为,不是本案审理的对象,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被诉行为没有关联性且示意图为原告自己所画,不具真实性,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房产证存根调取于余姚市档案馆,且无证据证明与原件不一致,具有真实性,但示意图为原告自己所画,缺少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与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作出被诉登记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认为该信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应为当事人陈述,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当事人陈述,对拟证明的事实缺少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原告和被告均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房屋为位于余姚市朗霞街道天华村南宅的一座二层五间的楼房,坐西朝东,南北各二间对称,中间一间(下称中堂)较大,中堂一层内有对称的4根柱子。2012年10月12日,第三人符**作为魏**的房产继承人持1951年颁发给魏**的姚**第136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等相关材料向被告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房屋登记,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记载有图(段)号均为二,地号分别为2357的平房一间(已经灭失)、2356的楼房二间及2355(乙)的楼屋一间,其中的三间楼房面积合计为0.243亩,申请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中缺少了上述房屋的四至等材料,被告受理后,由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确认,经测绘和实地查看等程序,将涉案房屋中的南面二间及中堂作为地号为2356和2355(乙)的房屋,于2014年12月10日办理了房屋登记,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房屋所有人:魏**,所有权证号:A192,建筑面积:227.62平方米)且载明房屋权利人死亡,经合法权利承受人申请补办登记,不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同时,经第三人符**的申请,被告为上述房屋办理了转移登记,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A1220633);后原告符**经查询知悉上述登记行为后,核查了1951年颁发给原告的姚**第1376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存根,该存根显示,原告在同村有图(段)号均为二,地号分别为2358的楼房和平房各二间、2355(甲)的楼房一间及2359(乙)的楼房二间,原告认为所涉房屋的中堂即为地号为2359(乙)和2355(甲)的三间楼房(以柱子分隔为三间),应属原告所有,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登记行为侵害了其房屋所有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登记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余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房屋登记的职能部门,应依法正确行使职权,对申请房屋登记的,应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事项依法作出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联系本案,被告在受理了第三人的房屋登记申请后,仅凭第三人持有的1951年颁发的姚泗字第136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而该土地房产所有证未明确房屋四至,在缺乏其他相应的地籍(图)资料,无法进一步确认涉案房屋四至的情况下,就对涉案房屋进行实地测绘并确认房屋四至、面积,被告作出的房屋登记,缺少了相应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不予登记,故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事实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对位于余姚市朗霞街道天华村南宅房屋(房屋权利人为魏*英、权证号为A192)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宁波**民法院立案室;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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