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诉被告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自愿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陈**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符**与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宁波**限公司与宁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宁波市**有限公司与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杭州宝**有限公司与陈**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宁波海**有限公司、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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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掌起镇人民政府与王**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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