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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泗洲头镇人民政府与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升诉被告象山县泗洲头镇人民政府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升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象山县泗洲头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周*能及委托代理人许**、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5月26日,原告袁**与王**至被告象山县泗洲头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并递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双方婚姻状况证明、袁**身份证、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塘**出所证明等材料。被告审查后认为双方系自愿结婚,同意两人领证。同日,被告向原告和王**颁发浙象泗婚字第73号结婚证。

被告象山县泗洲头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交婚姻行政登记行为的证据如下:1.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袁**、王**申请结婚登记时未婚的事实;2.袁**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袁**申请结婚登记时符合法定婚龄的事实;3.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塘**出所的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王**的身份情况及符合法定婚龄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袁**、王**自愿申请结婚登记的事实。

被告象山县泗洲头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作出涉案婚姻行政登记的法规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原告诉称

原告袁*升起诉称,1998年初,原告经人介绍与王**相识恋爱,1998年5月26日至被告象山县泗洲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王**离家出走,多年查找无果。2015年上半年,原告到相关部门查询王**相关信息,查明王**系身份不明与原告登记结婚。原告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离婚,故要求被告撤销结婚登记,被告答复无法撤销。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与王**结婚登记申请审查不严,登记存有瑕疵,被告的婚姻行政登记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当无效。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于1998年5月26日向原告袁*升与王**颁发的浙象泗婚字第73号结婚证。

原告袁**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塘**出所的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王**贵州省三都水族县塘州乡阳猛村人,出生日期为1974年3月15日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登记王**的出生地错误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1998年5月26日向原告与王**颁发结婚证的事实;4.象山县公安局泗洲头派出所证明1份,用以证明王**贵州省三都水族县塘州乡阳猛村人,被告登记王**出生地错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象山县泗洲头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的相关规定,于1998年5月26日向原告袁**与王**颁发结婚证。原告与王**提供的申请材料简单,当时公安户籍系统未联网,被告对王**的身份无法核实。根据象山县公安局查询,王**身份号码为,其在1998年5月26日时未满20周岁,未到法定婚龄,其结婚登记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对原告要求撤销浙象泗婚字第73号结婚证的请求不持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到4,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当时没有尽到审慎审查的职责,被告登记行为存在过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到4,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王**出生地址实为塘州乡,系被告工作人员笔误写成塔州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1998年5月26日,原告袁**与王**至被告象山县泗洲头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并递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双方婚姻状况证明、袁**身份证、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塘**出所证明等材料。被告审查后认为双方系自愿结婚,同意两人领证。同日,被告向原告和王**颁发浙象泗婚字第73号结婚证。

另查明,王**结婚登记时所填出生日期为1974年3月15日,户籍地为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塘州乡阳猛村,其未提供身份证信息。经向公安部门系统查询,该地址有与王**同名者,出生日期为1979年7月10日,身份证号码为。故本院确认涉案王**系身份不明与原告袁**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1994年2月1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办理婚姻登记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在受理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时,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应当由当事人提交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王**在申请结婚登记时未提供身份证,仅提供塘**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王**出生于1974年3月15日,但未载明其具体身份证信息内容。被告忽略王**未提供身份证的事实,对其提供的证明亦未仔细审查,对其身份的真实性唯一性未进行确认,使王**在身份不明的情况下取得结婚证,被告作出的婚姻行政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象山县泗洲头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5月26日向原告袁**和王**颁发浙象泗婚字第73号结婚证的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象山县泗洲头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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