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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有限公司与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波市**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宁波**民法院作出的(2015)甬东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2015年4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房屋更正登记申请,要求将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492-506号1幢﹤2-1﹥房屋的用途由办公更正为商业。同月1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认为上诉人申请登记的房屋已于2014年8月20日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作出《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东政房征决(2014)第3号),依法予以征收。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房屋已被依法征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的规定,决定不予登记。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9月26日,原宁波**理局向原告核发了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492—506号,丘(地)号609014,房屋系1幢2-1、1幢2-2,设计用途为办公。2014年8月20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作出《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东政房征决(2014)第3号),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原告对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房屋登记行为不服,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被裁定驳回起诉。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设计用途从办公变更为商业。2015年3月16日,被告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2015年4月7日,被告作出《告知书》,认定《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已失效,原告可以持相关材料到宁波**易中心依法提出登记申请。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设计用途从办公变更为商业。同月15日,被告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不予登记,并于次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原宁波**理局被撤销后,宁**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房产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的房产登记业务进行管理的行政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房屋征收决定生效后,原所有权人基于房屋的物权已然消灭。故被告对作为原房屋所有权人的原告提出的登记申请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但被告未在决定书中明确告知原告相关诉权及起诉期限,存在瑕疵,予以指正。原告提出,其于2015年2月提出申请,被告于2015年4月才作出回复,存在不作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案件审查对象系被告针对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提出的更正登记申请所作的决定,故被告之前行为是否合法不属案件审查范围。据此,被告作出被诉不予登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登记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据此,即使涉案房屋已被征收,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之前,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上诉人仍拥有该房屋的物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物权已因征收决定的生效而消灭,适用法律错误。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规定了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的几种情形,其中并不包括因房屋征收而不能予以登记。因此,《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与上位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不一致,不应适用本案。三、涉案房屋设计用途登记为办公,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作为房屋登记部门理应主动纠错。四、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登记决定,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等,直接影响上诉人行使救济权利,原审法院仅予以指正,未予撤销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不予登记决定,并判令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的设计用途由办公更改为商业。

被上诉人辩称,其作出被诉不予登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房产登记业务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根据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涉案房屋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492—506号,房屋设计用途为办公。涉案房屋已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东政房征决(2014)第3号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征收。上诉人于2015年向被上诉人申请涉案房屋的用途更正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明确规定,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登记决定,于法有据。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登记决定,虽未告知上诉人诉权和起诉期限,但并未影响上诉人行使救济权利,原审法院对此已予指正,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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