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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杭州市**督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杭州市**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工商行政登记行为,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王**、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第三人荣**司系由原告和第三人王**共同出资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原告出资600万元,王**出资400万元。公司成立之初,原告是公司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2日,原告因其他需要在被告区市场监管局查档时发现,2012年3月20日,被告根据荣**司申请,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第三人王**,但据以申请变更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上股东签字栏中黄**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也未经原告同意,上述申请材料都是虚假材料。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将荣**司法定代表人由黄**变更为王**的变更登记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区市场监管局辩称:一、被告作出被诉行政登记行为合法有效。2012年3月20日,第三人荣平公司向被告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同时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章程等材料。其中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免去黄**公司执行董事职务,选举王**为公司本届执行董事,其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载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被告受理后,经对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依法作出了被诉登记行为。二、原告诉请事项应先通过行政程序救济。根据公司登记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对提交的登记材料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登记机关有权查处。本案即使存在原告诉称的虚假情形,其完全可以通过行政程序予以救济。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12)62号)的规定,仅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目前,被告收到原告诉讼材料后,正在对原告诉状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三、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在被诉行政登记发生后的当年即2012年就保管了法定代表人印章,并在公司商业活动中使用了该印章,表明原告对于被诉行政登记是认可和知晓的,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四、原告诉称其签名虚假但未提供有效证据。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登记行为时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该行为合法有效,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王**及荣**司述称,同意被告区市场监管局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荣**司是一家成立于2012年1月1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原告黄**与第三人王**是该公司股东,黄**出资600万元,王**出资400万元。该公司成立时,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原告黄**。2012年3月20日,荣**司向原杭州市**萧山分局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申请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黄**变更为王**。被告2012年3月21日受理申请,并于同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后于次日向第三人荣**司颁发了变更后的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2012年7月,黄**与王**协商荣**司清算事宜,并共同将荣**司的相关财务凭证及公章进行封存,其中,公章、法人章、财务专用章由黄**保管。2012年10月31日,荣**司向原杭州市**萧山分局申请清算组备案,在该申请书上盖有荣**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的是王**。2012年11月28日,黄**以荣**司名义向甘肃**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发出一份《商务函》,称荣**司地址变更,要求新**司将荣**司与新**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和还款资金邮寄至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嵩江东路1号的浙江金**限公司,收件人为黄**,该函件的落款处盖有荣**司的公章、王**的印章以及黄**的签名。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登记行为,遂诉至本院,要求予以撤销。

另查明:根据2014年7月30日印发的《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杭州市**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萧**发(2014)129号),设立杭州市**督管理局,是主管萧山区全区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区政府工作部门,原杭州市**萧山分局的职责划入杭州市**督管理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原杭州市**萧山分局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被诉行政登记行为,原告黄**自2012年7月开始保管荣**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和王**的印章。原告在荣**司申请清算组备案的申请书上加盖了荣**司公章,但未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由于该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原告盖章时间至迟应是当日。此外,原告在2012年11月28日向新**司发出的《商务函》上除加盖了荣**司公章外,亦加盖了王**的印章。上述事实足以表明,原告至迟于2012年11月28日即已经知道荣**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王**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起诉显已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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