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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陈**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杭州市房管局”)、交通银行**浣沙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浣沙支行”)房屋行政登记上诉一案,不服杭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杭经开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及上诉人陈**,被上诉人杭州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丁*、许**,被上诉**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盛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孙**起诉称,2009年3月,孙**向保**司购买了保利东湾两套房产,已支付该两套房产的首付款共计人民币265000元。2010年12月9日杭**管局却将保利东湾幢单元室登记为与陈**共同共有,并作出杭房他证经字第10464823号他项权证,将该房屋抵押给交**行浣沙支行。孙**不服上述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杭**管局办理他项权证为10464823号抵押和预购(告)登记和房产权证陈**共有人和限制转让所有行为。诉讼费用由杭**管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孙**及陈**委托杭州诺**有限公司的田**向杭**管局申请办理座落于杭州市下沙保利东湾幢单元室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手续,并出具了委托书、申请表、申请人身份信息、结婚证及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等资料,杭**管局经审核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0年12月9日向债权人交通银行浣沙支行发放权证编号00857325杭房他证经字第10464823号房屋他项权证。孙**不服该行政行为,于2011年2月12日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复结转(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孙**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依照法律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有关事项,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依法向申请人颁发有关证照,是行政机关的权利也是其义务。但申请人必须保证其向行政机关提交的材料真实,如果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交的材料不真实,则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本案中,孙**及陈**委托杭州诺**有限公司的田**向杭**管局申请办理座落于杭州市下沙保利东湾幢单元室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杭**管局提供了相关的资料,杭**管局对孙**提交的资料审核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并向抵押权人颁发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孙**及陈**应对此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的杭房他证经字第10464823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孙**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孙**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室房产是原审原告孙**付款购买,为什么不给登记预购?孙**的预购登记合同已经生效,为什么不给登记?2、指令转签到陈**名下没有得到原审原告孙**同意的相关证据;3、在办房产证时又为什么把二个人办成共有财产,对本房产不是陈**的就是孙**的,为什么办成共有?4、对本案财产全部按官员的指令规定去办理的,为什么又被冻结限制转让?5、对限制冻结不给我们二共有人发文书,给案外人赵**盖章文书,敦促函给中介公司扣押三证不给转让。6、对上诉人抵押权证被侵犯为什么不用承担责任?7、法院认为办证需要主债权合同,但原审原告孙**根本没有借款合同,法院根本没有判决孙**有借款合同,交通银行自己也已经撤销抵押权,所以对孙**抵押的权利是非法的。请求:1、判令撤销(2014)杭经开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按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判令撤销陈**共有房产权证、抵押权为二人的抵押权证;2、冻结限制转让不当行为应当依法赔偿原审原告房产市场价50万和利息20万;3、要求查清本案为什么拖了多年、多人查了三年还是冻结限制转让。

原审第三人陈**亦不服,上诉称,要求查明确认被上诉人利用职权首先将原审原告孙**所购买的保利东湾幢单元室非法办理预购登记在原审第三人陈**名下的违法行为。已经有合法判决确认,为什么要冻结限制不给转让,已经伤害到原审原告孙**损失房产市场价50万和利息20万的,应该予以赔偿。请求:1、改判(2014)杭经开行初字第1号判决书;2、判令依照原审原告孙**申请要求和诉讼请求解除合同;3、撤销原审第三人陈**共有房产权证和抵押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杭州市房管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所审理的是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清楚、正确。本案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依照权利人的申请及《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对房屋的抵押权进行设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2010年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陈**共同委托中介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案涉房屋的抵押权设立登记程序,提交了委托书、申请表、结婚证等书面材料,经被上诉人审查,认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43条的规定,因此对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所提出的申请进行了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办理,并发放了抵押权证。原审在审理过程及裁判文书中对于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申请的事实和被上诉人依照职权和法律规定办理设立登记的事实均予以了认定,认定事实清楚。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对于符合第43条要求的抵押权设立登记的申请,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

被上**银行浣沙支行答辩称:1、我行对上诉人陈**名下保利东湾幢单元室的抵押按揭贷款所形成的债权合法、有效,已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予以确权;2、上诉人多次发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导致我行不得不在与上诉人之间的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调整诉讼请求,我行从未放弃对该房产行使抵押权的权利,同时我行认为,我行对该房产全部面积依法享有抵押权,合法、有效。3、上诉人也与其他在杭金融机构、杭**管局发生类似案例,绝非巧合。同时,从诸多情况反馈出来,上诉人存在不诚信的情形,存在上诉人之间名义上离婚,实为分离债务和财产,可能存在损害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一方面,根据近几年来,参与与上诉人之间的行政复议、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来看,上诉人之间关系仍然密切。尽管在办理我行贷款业务之前,通过司法诉讼渠道调解离婚,但无论是上诉人陈**本人,还是上诉人孙**的委托名义,实际上均由陈**一人办理,其前妻孙**从未露面。另一方面,上诉人在本次行政诉讼一审中提交的2008第1390号调解书,以证明上诉人已经通过司法渠道调解离婚;上诉人对共同财产做了分割,主要财产归属上诉人孙**,债务全部归属上诉人陈**。但实际情况是该案一审法院通过再审程序驳回了共同财产归孙**、共同债务归陈**的诉讼请求,但上诉人在行政诉讼中从来没有提供,缺乏必要的诚信。综上,请求法院充分保障我行的抵押权、债权和行使抵押权的权利。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各方以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为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与辩论,质证辩论意见与上述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孙**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撤销杭**管局办理他项权证为10464823号抵押和预购(告)登记和房产权证陈**共有人和限制转让所有行为,其不服的对象包括了抵押登记、预告登记、共有权登记及限制转让等多个行为,违反了“一行为一诉讼”的基本原则,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在要求孙**代理人陈**明确诉讼请求却被拒绝的情况下,径直以抵押登记行为作为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孙**仍明确表示坚持起诉状中写明的诉讼请求,拒绝进一步明确诉讼的对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杭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杭经开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孙**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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