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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箭**限公司与应炳生等30人(名单附后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应炳生等30人诉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金华**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浙金行初字第70号行政裁定。应炳生等30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也未参加一审法院组织的庭前释*指导,但在庭审中明确了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2005年11月25日箭环公司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该登记系浙江箭**限公司(以下简称“箭环公司”)2005年11月25日提出申请、被告于同年12月8日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登记内容有箭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以及公司股东及相应股权由傅**、陈**、贾**、杨*、持股会变更为楼玉芳、持股会、东**博。争议股权变更登记依据为2005年11月25日持股会分别与东**博、楼玉芳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以及其他股东间同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2月25日,原告应炳生、赵**曾起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违法。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566号一审民事判决认为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权益未受侵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认为持股会现仍登记为箭环公司投资主体,赵**等人应通过持股会间接行使股东权利;涉案股权转让符合箭环公司和持股会的章程,支付了对价并经工商登记确认,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应炳生、赵**提出再审申请后,又被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生效的民事判决具有羁束力,原告对股权变更的依据被生效判决判定没有实体权利,故原告对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外,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不涉及不动产,被诉登记行为发生在2005年,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应炳生等30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应炳生等30人上诉称:上诉人不服(2014)浙金行初字第70号驳回上诉人撤销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箭**司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事实与理由为:一、第三人箭**司实体股份为1031.8754万元,被上诉人将其登记为1000万元错误,2005年9月29日箭**司临时股东代表大会确定公司股东记名股票365.50万元,2005年11月25日涉案人职工持股会法定代表人黄**将持股330.03万元按1:1的比值转让给楼**,将335.41万元的股份按1:1的比值转给涉案人东方万博集团刘**,据此箭**司股份为(365.50+330.03+335.41)u003d1030.94万元,与箭**司实体股份1031.8754万元相差0.9354万元。被上诉人将箭**司股份登记为1000万元属不当登记。二、根据(2013)金义商初字第566号判决书确定剑环公司拥有国家出让的国有土地面积45760平方米,该土地上的房产、注册商标、机器设备等实际不动产未清算被第三人楼**出资846.2万元侵占。五、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330782000041563工商行政股份变更登记。企业名称是原义社证字第164号箭**司职工持股会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黄**,注册资本822万元。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官商勾结将注册资本变更为153.8万元。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股权变更登记作假的不当行为。根据以上事实,上诉人向贵院提请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撤销登记给第三人楼**持有的箭**司的846.2万元股份,判令被上诉人责令第三人楼**撤离侵占第三人箭**司45760平方米国有土地及相关不动产,判令被上诉人追查第三人楼**转移第三人箭**司的机器设备。

被上诉人辩称

义乌**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交答辩意见。

浙江箭**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投寄三份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第三人箭**司相关国有土地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义乌市公安局对第三人原董事长等人侦查的结果。由于上诉人调取证据事项与本案并无关联,且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故本院对此申请依法不予准许。上诉人二审期间提出要求将与箭**司有债务债权关系的所有组织、个人追加为案件的第三人的申请,由于上诉人申请追加的第三人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并不直接存在关联,且系二审期间提出,故本院对此请求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箭环公司根据其公司章程在2005年11月25日召开公司股东大会,就相关股权转让等事宜进行商定,作为股东之一的职工持股会将其持有第三人的部分股权转让给东方**限公司和楼**。被上诉义乌**管理局根据加盖有职工持股会公章以及持股会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和确认书等材料,经审慎审查,于同年12月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对前述股权转让事项进行了登记确认,也即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上诉人应炳生等30人系第三人股东之一的——职工持股会会员,其在职工持股会中虽享有会员权益,但并非第三人的法定股东。就前述股权转让行为,上诉人应炳生、赵**曾于2013年2月25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但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职工持股会仍为第三人投资主体,赵**等人应通过职工持股会间接行使股东权利,涉案股权转让符合第三人和持股会的章程,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权益未受侵害,并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应炳生、赵**与相关股权变更事项之间无实体权利义务的影响,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炳生等30人与被诉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之间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并无不当。但原审既认定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有认定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存在不当。但鉴于原审驳回起诉的结论正确,故本院对此予以指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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