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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与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张**、张*锋诉杭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杭州**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浙杭行初字第103号行政裁定。张**、张**、张*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意杭州市余杭区2008年度整理第7批次建设用地54.9360公顷,其中征收集体土地54.6607公顷。案涉土地在征地范围内。2012年10月8日,出让人国土余**局与受让人上海**限公司签订编号3301102012a21079《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案涉余政储出(2012)32号地块土地出让给受让人。2013年2月20日,甲方国土余**局、乙方上海**限公司、丙方浙**限公司签订3301102012a21079《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补充合同1,约定甲方同意该出让合同的受让方由乙方调整为丙方,调整后出让合同中规定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由丙方享受和承担。2013年10月18日,浙江**限公司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提交了企业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出让合同、补充合同、出让金、违约金收据、契证等材料。2013年10月2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向浙江**限公司颁发杭余出国用(2013)第101—8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张**、张**、张**所主张的案涉土地原为集体土地,该集体土地已于2009年经省政府批准被征用,土地性质已经从集体转为国有。第三人浙江**限公司是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案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该行为已与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另,张**、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所谓被拆老房子位于案涉余政储出(2012)32号地块内的事实,而张**的房屋经确认亦不在案涉余政储出(2012)32号地块内。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张**、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张**、张**上诉称:2008年12月24日,杭州市**杭分局向浙江省**管理委员会核发余土拆许字2008第3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星火苑、禾丰社区村庄整治工程项目”名义对上诉人房屋所在区域实施拆迁。其后经集体土地征收程序,2009年立项、规划部门、拆迁许可部门分别作出了关于08-3号地块的立项批复、规划许可、拆迁许可,该08-3号地块含31.32号地块,以及另外尚未确定地号的地块,其中案涉国土证对应的32号地块土地经挂牌出让程序,2013年10月2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向本案第三人合法了土地使用权证;另31号地块此前也已经出让给第三人。本案三上诉人的房屋建于上世纪80年代,当时农村宅基地房屋登记制度不完备是客观历史现实,该区域内鲜有房屋有土地及产权证明。虽然没有土地证及房屋产权证证明房屋具体坐落,但是上诉人所提交的航拍图、检察院信访答复、录音光盘等证据,已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间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遗漏审查关键证据、认定错误。上诉人的具体理由归纳如下:一、上诉人张**、张**的房屋位于案涉32号地块范围内,与被诉行为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一审法院遗漏审查上诉人证据“房屋被偷拆迁的谷歌地图航拍图”,该航拍图足以证明上诉人张**、张**房屋的具体坐落。2、上诉人提交的杭州市检察院信访答复函、派出所录音光盘与航拍图等相互印证,上诉人张**、张**房屋位于32号地块内。3、上诉人张**、张**1985年申请建房时候是完全符合建房资格的,作为土地实际使用权人,在房屋被合法程序征收及补偿前,与被上诉人针对该地块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上诉人张**房屋虽不在案涉32号地块范围内,但同属拆迁所涉08-3地块,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1.32号地块先后都是出让给第三人,可以预测,08-3号土地中未出让部分也是出让给第三人。三、案涉集体土地虽已被征收为国有,但尚未补偿到位,上诉人与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当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上诉人的房屋被偷拆,至今没有领取分文补偿,上诉人对案涉土地的权利尚未灭失,所以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四、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以上诉人已就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前置行为——余杭区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出让行为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为由,申请中止审理,但一审法院罔顾以上事实,违法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综上,一审判决遗漏审查关键证据、认定错误,裁定驳回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杭**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杭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2009年1月1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意杭州市余杭区2008年度整理第7批次建设用地54.9360公顷,其中征收集体土地54.6607公顷。案涉土地在征地范围内。2012年10月8日,出让人杭州市**杭分局(以下简称国土余杭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签订编号3301102012a21079《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案涉余政储出(2012)32号地块土地出让给受让人。2013年2月20日,国**分局、上**公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签订330110201221079《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补偿合同1,约定国**分局同意该出让合同的受让方由上**公司调整为浙**公司,调整后出让合同中规定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由浙**公司享受和承担。2013年10月18日,浙**公司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013年10月24日,答辩人审批同意向浙**公司颁发杭余出国用(2013)第101-8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案涉土地原为集体土地,该集体土地已于2009年经省政府批准征收,土地性质已经从集体转为国有。浙**公司系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该行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浙江**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张**、张**所主张的案涉地块在2009年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b(2008)-0333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的范围内,土地性质已从集体转为国有土地性质,该案涉地块后续出让、使用等相关行为包括本案被诉土地登记行政行为与原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已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无论三上诉人原有房屋所涉土地是否位于案涉地块之内,其均于案涉地块的土地登记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况且,三上诉人中的张**户原有房屋本身就不在案涉地块之内,而张**、张**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被拆房屋位于前述案涉地块之内。据此,一审裁定认定三上诉人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无不当。三上诉人所提因征收补偿不到位故而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及原审法院不予中止审理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等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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