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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等与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王**、桂**、曹**、周**、贺**、沈**、周**、周**、周**等10人诉宁波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宁波**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浙甬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周**等10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0原告均系宁波市江东区宁东村村民。宁波市2001年度土地整理第二十一批次(市区第六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征用土地方案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b2001)第10673号批准,并经甬政告(2002)2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土地的通告》公告,宁东村工业地块8.3578公顷土地被纳入该征用地范围。10原告的房屋位于该征用地红线范围内。2014年6月,10原告向宁**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办理其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及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7月1日,被告作出被诉不予登记决定,对10原告的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决定不予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具有批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0原告于2014年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并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而10原告原房屋所在集体土地在2002年前已被依法征收,依照《浙江省土地登记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关于土地权利已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收回,原权利人提出土地权利初始、变更登记申请的,应依法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规定,10原告作为已被依法征收土地的原权利人就该土地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因此,本案被告作出被诉不予登记决定,并无不当。10原告提出涉案土地未被依法征收,土地征收未经公告,被告应当按照撤村建居的政策文件向其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王**、桂**、曹**、周**、贺**、沈**、周**、周**、周**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周**等10人上诉称:1、上诉人认为原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在征收前因撤村建居全部农转非而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可直接办理国有土地登记。此次征收是撤村建居后剩余的集体土地,根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文件浙土资发(2003)117号《关于撤村建居集体土地权属处置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和浙土资发(2005)4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撤村建居土地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五、第六条之规定,《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同时结合《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应该为上诉人直接办理国有土地登记手续。2、上诉人认为宁波市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是违法的,征收内容不真实不合法,宁波市人民政府把上诉人的居民区划成工业用地上报,征收严重失实。3、征收程序不合法,宁波市人民政府未提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也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费,不能证明是依法征收。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宁波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等10人均系宁波市江东区宁东村村民。宁波市2001年度土地整理第二十一批次(市区第六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征用土地方案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b2001)第10673号批准,将包括周**等10人原房屋使用的集体土地在内的宁东村工业地块8.3578公顷土地纳入该征用范围。《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土地权利已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收回,原权利人提出土地权利初始、变更登记申请的,土地登记机构应依法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故宁波市人民政府以“所涉土地已被依法征收”为由,作出被诉的不予登记决定并无不当。10上诉人提出的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土资发(2003)117号《关于撤村建居集体土地权属处置的意见》第五条和浙土资发(2005)4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撤村建居土地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五、第六条的规定,系针对撤村建居后集体土地权属处置的相关规定,与本案不相关联。至于10上诉人提出宁波市人民政府的征收内容程序不真实不合法,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周**、王**、桂**、曹**、周**、贺**、沈**、周**、周**、周**等10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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