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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等191人与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龚**等191人诉义乌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金华**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浙金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龚**等191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等191人的诉讼代表人龚**、龚**、金**、龚**以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成**、金**,被上诉人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解**出庭参加诉讼。义乌市人民政府相关负责人市长盛**、分管副市长骆**因工作安排等原因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龚**等191人系原义乌市**经济组织成员,其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核发给第三人浙江**限公司的义乌国用(2007)第1-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具体行政行为系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行为。本案中,涉案的土地经政府的征收行为已经转为国有土地,已不属于集体所有,与原大路金村及其村民之间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龚**等191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对已被征收为国有后的涉案土地享有相关权利。故政府基于已被征收为国有后的涉案土地进行的出让、登记发证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龚**等191人之间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原告龚**等191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因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无必要对其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作进一步的审查。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龚**等191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龚**等191人上诉称:1、原审裁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核发给第三人的义乌国用(2007)第1-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错误将属大路金村集体所有的涉案土地(原大**住宅地块)登记归第三人使用而提出起诉,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权证,并已经向法院提供2004年、2009年土地权属指界图证明涉案土地是属大路金村集体所有。所以,原审裁定书所述“原告等191人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相关权利”是错误的。2、相反,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土地经政府的征收行为已经转为国有土地”的认定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庭审中,被告出庭人员也对涉案土地是否经过征收回答模糊。3、大路金村集体土地征收发生在2002年,在土地征收协议中没有将涉案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在之后的2004年、2009年,同样由政府部门组织的土地利用指界时,涉案地块土地是认定为大路金村集体所有的。4、在政府征收时,涉案地块为大路金村民住宅区,如果已经在2002年被征收,那么,政府对村民住宅的补偿和征收协议何在?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没有事实依据,故提出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义乌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庭审时答辩称:1、上诉人自2012年6月29日知道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根据一审《应诉通知书》中显示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故而上诉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原告起诉的主体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可知,如果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达到过半数经济组织成员方可提起诉讼,根据稠江街道高新社区的证明显示,大路金村现在册人口为416人,原告人数为191人,显然没有超过半数。3、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上诉人所主张的土地均已经于2002年依法被征收为国有,从本案的地籍档案来看,其权属依据为出让合同及出让金发票、建设用地供地项目呈报表、契税缴款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这足可反映涉案的土地经政府征收行为已转为国有土地,不属于集体所有。其次,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对已被征收为国有的土地享有相关权利。因此,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浙江**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三**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庭审时答辩称:1、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上诉人不能对被上诉人就征收为国有后土地的颁证行为直接起诉;2、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给三**司颁发义乌国用(2007)第1-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3、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要受到法律保护;4、上诉人提起上诉违法,本案应先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5、上诉人提起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龚**等191人是否已超起诉期限、起诉人数是否达到规定起诉人数以及与被诉土地登记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龚**等200人(包括本案的191人)于2012年11月14日即就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所作的义乌国用(2007)第1-36号国有土地颁证登记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相关立案审批表已反映预立案情况,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起诉期限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二,被上诉人虽提供了稠江**社区关于大路金村在册人口数为416人的说明,但其无法说明该416人是否全部为成年人,并且一审法院曾于2013年4月9日向义乌市公安局发出调查令要求查证上诉人原所在大路金村的在册人口数,后义乌市公安局回馈因2011年大路金村撤村并入高新社区,相关人口统计已不能完成,故被上诉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认为上诉人191人(成年人)因未达所在村在册人数一半以上而不具有起诉资格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法律上利害关系问题,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均向法庭和上诉人出示过浙土字[B2002)-10502号建设用地项目审批材料,而涉案义乌国用(2007)第1-36号国有土地权证所涉土地位于该建设用地审批征收为国有土地的红线范围内,且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经查看建设用地审批材料的附图,亦表示上诉人所争议的土地位于征收范围内。鉴于涉案争议土地于2002年即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故其后续的出让、登记发证等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据以此认为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而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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