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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泰州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缘公司)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泰州医**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开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金**司曾于2012年2月23日向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泰州市海陵**经济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斜桥合作社)颁发的泰房权证海陵字第、1086、1087、1000031588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并撤销该四份房产证。该院审理后,作出(2012)泰海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驳回金**司的诉讼请求。金**司不服,向江苏省**民法院上诉。该院作出(2012)泰中行终字第006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本案的诉讼标的为: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斜桥合作社颁发泰房权证海陵字第、1086、1087、100003158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行为之合法性。经查,该诉讼标的已由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江苏省**民法院分别作出一、二审判决予以确定。现金**司再以不同理由对上述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显属重复起诉,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金**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司上诉称:1、2012年上诉人起诉的理由为,诉争房产过户手续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也仅从诉争房产产权过户手续、合同是否为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审查,而没有全面审查产权过户的合法性;2、本次诉讼是根据诉争房产产权证书载明“仅用于融资”,而被上诉人办理诉争产权过户时没有严格审查诉争房产的原始资料,造成依法不能转让的房产以“二手房买卖”的形式过户登记在斜桥合作社名下。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次诉讼不属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的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答辩人对讼争房屋办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2、诉争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仅用于融资”,是初始办证时的特事特办减免相关费用,政府扶助帮助小微企业的行为,该项记载并不能限制房屋权属的转让。同时,双方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齐全,答辩人应当为其办理登记;3、诉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行为,已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讼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合法有效。上诉人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上诉人金**司曾向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斜桥合作社颁发的泰房权证海陵字第、1086、1087、1000031588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并撤销该四份房产证。法院经审理,已作出判决并已生效。现金**司又以不同理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房产证违法并撤销,该诉讼应为重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上诉人认为法院在其2012年提起的行政诉讼中,仅从诉争房产产权过户手续、合同是否为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审查,而没有全面审查产权过户的合法性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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