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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泰兴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李*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李*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行初字第00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戴跃进、李**,被上诉人泰兴市人民政府的副市长刘*、委托代理人段保剑,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戴**(1977年去世)原籍泰兴市姚王镇十里甸村殷王三组,其在该组拥有建于1948年前的祖产房屋,其中部分已由吴**(系戴**之遗孀)处理,剩下部分中的一间由戴**于1949年交已离异的童养媳李**(后改名李**)居住,约定居住至改嫁,李**一直未改嫁,仍健在。1998年3月25日泰兴市人民政府向李*颁发了泰房证字第305603032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所涉房屋位于泰兴市姚王镇十里甸村殷王三组,房屋间数3间,面积76.65㎡。吴**认为该证所记载的房屋包含了戴**交李**居住使用的房屋,故起诉要求撤销上述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李*向泰兴市人民政府申请房产登记时向其提交了殷*村镇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中房屋来源及取得日期一栏载明:“建于70年,购买李**的”,故吴**目前所举证据不能否定戴文选交由李**居住的房屋1970年砌建的事实,亦不能证明涉诉房产证中的房屋系戴文选交由李**居住的房屋;另外吴**提交的照片可证实李*新建的楼房与其诉状中所称的房屋不在同一宗地,故吴**所称李*将戴文选的祖产房屋拆除正在新建楼房之事实不成立。至于吴**等对戴文选的遗产房屋享有的权利,因案外人李**仍健在,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主张。综上,吴**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吴**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凭《殷*村镇私有房屋使用权登记申请书》中房屋来源及取得日期一栏载明的“建于70年,购买李**的”作出李**在1970年对其所居住的房屋进行过砌建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对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产权证中的房屋就是戴文选的祖产私房这一基本事实没有认定。上诉人现有新证据证明第三人的房屋就是戴文选的祖产私房。一审法院违法将举证责任倒置给上诉人,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查明本案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泰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三人的房屋与上诉人主张的房屋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曾对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生效裁定已确认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与上诉人无关,所以,第三人的房屋使用权亦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如认为李**转让了戴文选的房屋,可以对李**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李*陈述,李*所建房屋与上诉人所称的祖产老屋并无关联,上诉人起诉纯属无理取闹,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新的证据:

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泰兴市人民政府发放的涉诉土地和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是在原李英女房屋基础上翻建。

2、QQ聊天记录。证明拆除房屋前只有李**这一套房子,不存在李**翻建的房屋。

3、戴**与戴**通话录音光盘。证明《情况说明》系泰兴市**村委会提供。

对于上述证据,上诉人称因不相信一审法院,才在二审中提供。被上诉人、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情况说明》为泰兴市姚王镇十里甸村委会戴**向上诉人提供,但因在本院调查中张**对《情况说明》不认可,称其并未在《情况说明》上签字,故对《情况说明》反映的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QQ聊天记录因不能确认聊天人员真实身份,对该记录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上诉人的申请,至泰兴市姚王镇十里甸村对张**、戴*进行了调查。张**、戴*陈述,戴文选和李**离婚后约定由李**居住的房屋因年久失修在1970年左右倒塌,后由李**和张**进行了重建,该房屋在八几年以6000元卖给了李*,该房屋后在2001年自然垮塌;李*的房屋与李**原居住的房屋不在同一位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吴**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上诉人吴**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李*的房屋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吴**称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产权证中的房屋就是戴文选的祖产私房,本院在向泰兴市姚王镇十里甸村对张**、戴桥调查时,张**、戴桥陈述李*的房屋与李**原居住的房屋不在同一位置。本院(2014)泰中行终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中亦确认“吴**基于民事继承关系享有的戴文选的财产权利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李*户)没有利害关系”这一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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