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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靖江市民政局及原审第三人羊云高、王**婚姻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刘**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其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而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靖江市民政局为羊云高和王**办理离婚登记解除婚姻关系这一行政行为,并未对刘**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刘**与该行政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颁发第三人的离婚证直接导致上诉人人身和财产受到严重侵害,上诉人与被诉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靖江市民政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依申请为原审第三人羊云高和王**办理离婚登记,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材料齐全、规范,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的职责,没有违法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无权自行撤销原审第三人的离婚登记或者宣布无效;3、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不能通过行政诉讼予以审查,上诉人应当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综上,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的行政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该行为对上诉人合法权益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羊云高、王**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羊云高及王西层的婚姻关系已由法院对羊云高重婚罪一案的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无效,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羊云高和王西层办理的离婚登记行为,自然不会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任何实质影响。因此,上诉人与该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上诉人亦非该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故上诉人无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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