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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江苏**民法院作出的(2014)邮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倪*,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王*,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4月,姜利朝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下属郭村镇国土管理所申请补办座落于二姜老岔口东的东西水泥路面北侧,占地面积东西长7.2米,南北长4米的房屋所占范围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同年4月28日,郭村镇国土所工作人员唐**口头答复原告,需提交宅基地批准文件及房屋合法权属证明,没有上述证明,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不予发证。

另查明,扬州**民法院(2002)扬*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姜利朝搭建的两间房屋始建于1984年至1994年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务院1982年2月13日颁发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农村社员,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所在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委员会批准;确实需要占用耕地、园地的,必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明。”《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姜**建房使用的宅基地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亦不能提供其房屋的相关权属来源的证明材料,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明确告知其不符合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姜**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姜**要求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姜**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没有依据,当时办证无需手续;采信证据不当,适用的法律不正确;程序不当,不应列张**为第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补发土地权证。

上诉人姜**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

1、1999年7月27日二姜乡镇企业管理服务站与张**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张**购房时间发生于1999年7月27日,而张**取得房屋使用权的时间是1997年;

2、二姜**员会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张**房屋宅基地证明显存在弄虚作假的事实;

3、落款时间是11月26日,签字人为吴乃明的便条复印件1份,证明国土局与张**关系非同小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请求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权证的申请不符合土地登记要求,其建房使用的宅基地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其权属来源没有合法凭证,被上诉人无法为其办证,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张**述称,上诉人门前房屋是临时用房,上诉人曾因地面潮湿要求增高地面,承诺做地坪的所有费用日后处理该房不要求补偿,现又无理要求申办土地使用权证,该房姜利朝并非产权人,其要求发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张**在二审期间提供了2011年3月19日的说明1份,证明上诉人房屋向下的土地是属于张**的,上诉人不可能办到土地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姜**对被上诉人张**二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说明”上的签字是姜**本人签的,但是被胁迫所签,内容不真实。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对上诉人姜**二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3不属于新证据,且三份证据没有原件,被上诉人无法进行质证,对被上诉人张**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张**对上诉人姜**二审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3没见过,全部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正确;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拒绝向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或是上诉人姜**是否符合发证条件。上诉人姜**提供的上述证据对其是否符合发证条件没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所举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上诉人张**二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亦无关联,对其证明力亦不予确认。

本院经庭审质证或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载明的事实,确认姜利朝搭建的两间房屋始建于1984年至1994年期间,其于2014年4月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下属郭村镇国土管理所申请补办座落于二姜老岔口东的东西水泥路面北侧,占地面积东西长7.2米,南北长4米的房屋所占范围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应当适用**务院1982年2月13日颁发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农村社员,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所在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委员会批准;确实需要占用耕地、园地的,必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明。”和《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的规定,姜利朝建房使用的宅基地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亦不能提供其房屋的相关权属来源的证明材料,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明确告知其不符合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当时办证无需任何手续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还称原审两位证人未到庭作证,原审程序违法。对此,一审庭审笔录明确记载上诉人认可证人无需到庭作证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追加张**为第三人,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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