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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纪**与被上诉人兴化市人民政府、兴化市国土资源局及原审第三人江苏兴化**有限公司安丰支行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纪**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江苏兴化农**司安**行(以下简称安**行)委托泰州板**任公司拍卖原中圩信用社金融大楼;同年1月15日纪**以80万元中标。同年3月1日,安**行向兴化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兴化市国土局)出具信函,请求办理该金融大楼所属土地的初始登记。兴化市国土局经地籍调查,确认该宗土地地籍号为007-2107-015,面积276.8平方米,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报兴化市人民政府批准。兴化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对该宗土地作出准予注册颁发证书的批准意见,并向安**行颁发了兴国用(2012)第33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证书上载明该宗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12年9月6日,纪**向兴化市国土局出具报告认为,1997年原中圩信用社翻建金融大楼时已缴纳该宗土地出让金7500元,符合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相关条款,要求办理出让登记。2014年6月30日,兴化市国土局答复纪**:农商行土地转让手续按《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缴纳土地出让金相关规定办理;纪**与农商行在资产转让中的其他问题直接与农商行协商,协商不成通过司法途径维护权益。之后,纪**起诉至本院。另查明:1、1983年,安**行(原中圩信用社)经原兴化**员会兴计(1983)063号文件批复、原兴化县基本建设局征用土地批准在原中圩大队建设中圩信用社许家分社。1997年,中圩信用社许家分社申请原址翻建金融大楼,并向当时的安丰镇土地管理所(以下简称安**管所)缴纳7500元“建安管理费和地皮出让费”,该费用入帐于安丰镇财政所。之后,中圩信用社未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该宗土地登记手续,亦未与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纪**竞得涉案土地上房屋后,安**行协助并委托纪**申请办理涉案土地初始登记时,均未向国土部门提交1997年缴纳的7500元“建安管理费和地皮出让费”收据。2、原安丰镇土地管理所其人员编制、职能行政隶属于兴化市安丰镇人民政府。2001年,兴**事局、兴**委办分别发出兴人(2001)54号和兴委办发(2001)54号《通知》之后,原安丰镇土地管理所人员编入兴化市国土局,名称变更为“兴化市安丰国土资源管理所”。兴化市安丰国土资源管理所人员编制、职能行政隶属于兴化市国土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原则。1990年**务院公布施行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受让方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在出让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受让人方可办理出让登记,使用土地。以划拨方式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的,亦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办理。本案中,安**行于1983年经批准无偿取得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其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安**行向兴化**地管理所缴纳7500元“建安管理费和地皮出让费”后,既未取得政府批准出让文件,又未与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且该费用从形式到内容均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土地出让金。因此,兴化市国土局受理安**行涉案土地初始登记申请后,经地籍调查,报兴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纪**认为涉案土地已缴纳了土地出让金而应当作出让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纪**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遗漏了事实,未查明上诉人在涉案土地登记前曾向兴化市国土资源局相关负责人出示收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明确兴化市国土资源局对收费7500元承担举证责任;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认定7500元收费是什么收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化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获得政府批准,并签订出让合同,缴纳出让金,针对涉案土地未签订任何出让合同,也未获得批准出让文件,上诉人诉称已缴纳出让金无事实依据;2、兴化市人民政府作出涉案土地登记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兴化市国土局答辩称:1、兴化市国土局作为代表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取出让金的主体,从未与任何人签订涉案土地的出让合同及收取出让金,上诉人诉称已交纳国有土地出让金无事实根据;2、原安**管所与兴化市国土局无行政隶属关系,其行为与兴化市国土局无法律上的关联性;3、兴化市国土局受理、审查、登记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安丰支行答辩称,对于涉案土地性质是划拨还是出让,因年代久远,人员变迁,我行无法考证,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土地性质是否为出让。综合评判如下:

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且受让方须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土地出让金。因此,上诉人诉称涉案土地性质为出让,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土地出让金交纳凭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虽提交了一份兴化**土管所出具的7500元收据,但该收据中所载系“建安管理费和地皮出让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且上诉人未能提交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政府批准出让文件予以作证,因此,本院认为该收据尚不能认定涉案土地性质为出让。至于上诉人诉称的收据性质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兴化**源局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因此,上诉人应当对涉案国有土地的性质系出让或划拨承担举证责任,故上诉人的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诉称其在土地登记前曾向兴化**源局相关负责人出示收据的问题,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作出土地登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综上,上诉人纪**未能证明涉案土地性质为出让,被上诉人兴化市国土资源局依据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地籍调查等程序,报被上诉人兴化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纪**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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