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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饶*荣诉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饶*荣诉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饶*荣诉称,1982年原告建设了四间平房,并于1998年9月23日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2001年12月12日,泰兴市人民政府撤销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4月21日,泰兴市人民政府批准了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申请。原告认为,2001年饶**建房时并未经市政府拨用土地审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泰兴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1日颁发给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饶**于2012年10月29日向泰**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泰兴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1日颁发给饶**的泰集用(2011)第34065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12月4日,泰**民法院作出(2012)泰行初字第0053号行政判决,驳回饶**的诉讼请求。饶**提出上诉后,泰州**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泰中行终字第0016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饶**仍不服,提出申诉;同年12月16日,泰州**民法院作出(2013)泰中行监字第0052号行政裁定,驳回了饶**的再审申请。饶**现又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我院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饶**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起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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