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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王**与被上诉人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王**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行初字第00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刘**、王**于2014年9月18日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刘**所有的位于兴化市兴戴路2号的住宅房屋擅自变更为非住宅房屋而进行补发的房产证。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涉案房屋的更正登记公告于2012年1月8日作出,于1月9日在泰州日报进行公告,2月9日作出领取变更后房屋所有权证的书面通知,2月23日向刘**送达该书面通知,另外1月16日刘**致信市领导的信访信件中提及了涉案房产证的相关事实,而刘**、王**现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提供了下列证据:2012年1月8日兴化市房地产管理处政务信息网的房屋更正登记公告、1月8日在兴戴路2号原告厂房建筑物墙面的房屋更正登记公告、1月9日泰州日报的房屋更正登记公告、2月9日领取补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及2月23日的送达证明、送达及张贴过程拍摄的照片、1月16日刘**两份信访信件(其中自述知晓上述公告的内容)。刘**、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涉案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情况采取了多种公告和送达方式,在补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作出后,亦依法向刘**送达了通知;刘**于2012年1月8日至2月23日期间,知道涉案的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的事实。《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刘**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9月18日,其起诉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刘**以提起复议并裁决为由主张未过时效,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第(六)项规定,裁定驳回刘**、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刘**、王**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称采取了多种形式的公告和送达,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既不知公告的事实也不知公告的内容,本案仍在起诉期限内。2、上诉人于1月16日所写的信访信件并不能作为上诉人自认知道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其合法性、关联性有瑕疵。3、上诉人2014年5月21日到被上诉人处查阅卷宗材料,方得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参与、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2年2月9日将刘**的住宅房屋擅自变更为刘**、王**共有的非住宅房屋并补发了新的房产证。该具体行政行为对五处进行了变更:两本房产证变成六本,刘**所有变成刘**、王**共有,住宅变成非住宅,产别“私有”变成空白,房屋状况没有了栋号。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因此,应当从2014年5月21日起算起诉期限。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我局不仅依法向上诉人进行了公告送达,而且还进行了直接送达和现场张贴。公告的内容明确具体,可以确认上诉人从2012年1月起就知道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在2012年1月16日的信函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知道房屋变更登记的内容。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刘**、王**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因房产证遗失,刘**、王**于2010年8月13日向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遗失补正登记手续。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2年1月8日进行了涉案房屋“规划用途”更正登记公告,2012年2月9日制作了刘**、王**共有的座落为南**委会兴戴路2号的六本房屋所有权证书,2012年2月23日向刘**送达了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的通知。故可以认定,刘**、王**在2012年2月23日知道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作新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事实。但由于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仅于2012年2月23日通知刘**、王**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事后刘**、王**既未领取,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未将房屋所有权证书送达给刘**、王**,故刘**、王**对房屋所有权证书内容知晓的时间不能从2012年2月23日起算。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2年1月8日的涉案房屋更正登记公告仅是预公告,并不是2012年2月9日制作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内容的公告,故不能以刘**、王**知晓该公告来推定刘**、王**知道2012年2月9日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内容。现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上诉人知道房屋所有权证书内容的证据,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刘**、王**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行初字第004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兴**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

审判员苏**

审判员袁国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

附: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本院认为

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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