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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与被上诉人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行初字第0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兴化**委会丰收南路5号运输公司2幢301室原登记在沈**(沈**之父)名下,编号为30005256。2003年12月23日沈**与张**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于2004年1月16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张**,编号为30017281。2014年3月6日,张**向兴化住建局提出房屋所有权(编号为30017281)遗失补证申请,并提交了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登报遗失公告、记载2002年10月19日离婚的婚姻状况声明书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材料,兴化住建局依法进行了房屋登记询问,并张贴了房屋所有权证遗失补证公告,后于2014年3月10日补发新证:兴房权证兴化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2014年3月21日,张**与王**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于同日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了身份证、婚姻状况声明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情况说明、委托书及兴化市存量房交易资金首付款监管存款凭证、税收缴款书、兴化市房屋产权转移监证书等材料,兴化住建局依法进行了房屋登记询问,并进行了房产交易征询异议公示,后于2014年4月11日发放了兴房权证兴化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现沈**认为兴化住建局颁发给王**的房屋所有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证。另外,沈**与张**于1994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共有住房马桥路5号楼304室,约42.9平方米,及室内所有家用电器,家俱等共同财产全部归婚生子所有,各人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领证后女方搬出该房另行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沈**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兴化住建局颁发的兴房权证兴化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张**名下,但张**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发生在其与沈**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离婚后至今,沈**是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张**的房屋买卖及转移登记行为对沈**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符合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条件,沈**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争议焦点二,兴化住建局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管理,其具有审查、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法定职权。《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涉案房屋兴化**委会丰收南路5号运输公司2幢301室原登记在张**名下,兴化住建局根据张**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张**在变更登记过程中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房地产买卖契约、身份证、婚姻状况声明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情况说明、委托书及兴化市存量房交易资金首付款监管存款凭证、税收缴款书、兴化市房屋产权转移监证书等材料,张**提供的上述材料具备完整性、内容具备一致性、形式上具备可信性,又无其他值得怀疑的情形,且兴化住建局依法进行了房屋登记询问,并进行了房产交易征询异议公示,可以推定兴化住建局作为登记机构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其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过程中,登记机构对材料的审查通过可以视为对当事人提交材料真实性的确认,从而产生一种社会公信力,由于行政机关审查义务的存在和社会公信力产生的权利公示效应,可以推定受让人,即王**在房屋产权交易过程中是善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由于税务机关已经对房屋交易价格进行了审查,故完税凭证所确定的价格可以认为是合理的对价。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审理行政案件时对善意取得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1999)行他字第5号)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作出认定。综上,该案王**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可以认定其善意取得涉案房产。既然王**善意取得,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善意取得成为房管机构撤销房屋登记的阻却事由,故沈**请求撤销兴房权证兴化字第号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对于该案张**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离婚登记材料的行为,该行为发生在遗失补证的过程中,即兴房权证兴化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过程中,兴化住建局在此基础上根据张**和王**的申请办理了本案的兴房权证兴化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兴化住建局在登记之时已尽审查之义务,登记及颁证行为即可认定为合法,即使后来出现了足以证明原登记的权属有误的新证据,也不能否定当初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沈**是否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张**的处分行为是否侵犯沈**的财产权利,属民事实体权利争议,在行政审判过程中不宜对民事权利归属作出最终判定。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并因有关房屋的权属登记是否会在其后基于民事审判发生变化尚不确定,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沈**要求撤销兴化住建局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兴房权证兴化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于2014年4月4日递交的离婚登记材料,将上诉人与张**的离婚时间提前了两年,被上诉人在对其进行审查时,未尽到审查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尽到了法定形式审查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行使案件释*权。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阐明兴化市**办公室向被上诉人提供虚假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这一事实,虽然上诉人未将兴化市**办公室列为第三人,但原审法院却没有主动向上诉人释*,并通知兴化市**办公室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化住建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对其进行了询问,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2.兴化**政办公室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其与涉案房屋的处理无利害关系,故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权属证书遗失补办审批表,证明已发放了XH059675房屋所有权证;2、2003年12月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兴化房产买卖(交换)征询异议、房屋购买申请表、契税完税证,证明位于英**委会丰收南路5号运输公司2幢301室的房屋系张**于2003年12月23日购买,产权人为张**;3、房屋所有权更正、换证、补证、异议登记申请书,证明张**遗失房产证并申请补发;4、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婚姻状况声明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的遗失公告,证明申请人张**的材料齐全,符合房屋补证的收件要求;5、房屋登记询问记录、房屋所有权遗失补正公告、照片,证明兴化住建局依法进行询问并张贴了遗失补证公告;6、登记申请书、受理回执单、房屋权属证书遗失补办审批表、登记簿、产权证,证明补证程序合法;7、兴化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批表,证明已发放了XH061280房屋所有权证;8、兴化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证明依申请人申请而颁发、申请人提交了登记申请书这一材料;9、XH059675房屋所有权证、委托书、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房屋来源合法、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事实;10、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婚姻状况声明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情况说明、委托书、兴化市存量房交易资金首付款监管存款凭证、税收缴款书、兴化市房屋产权转移监证书,证明申请人张**的材料齐全,符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收件要求;11、询问笔录、兴化市房产交易征询异议公示,证明兴化住建局依法进行询问并张贴了转移登记公告,公告时无人提出异议;12、转移登记申请书、受理回执单、兴化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批表、房屋转移登记审批表、登记簿、产权证,证明办理房屋登记程序合法。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2、《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证据1-2证明兴化住建局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程序合法和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兴房权证昭阳字第30017281房屋产权证,证明该房屋系沈**与张**的共同财产;2、2004年10月19日沈**与张**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上述房屋归沈**的婚生子沈**所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仍然属于沈**与张**的共同财产;证据1-2证明沈**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7月14日从兴化**政办公室调取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沈**与张**离婚登记时间是2004年10月19日;4、已失效的结婚证,证明沈**与张**的结婚时间。

原审第三人王**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存量房资金托管协议、契税发票、工本费收据,证明在办理涉案产权变更登记前,王**已履行了合法申请的相关程序;2、兴房权证兴化字第号房产证,证明王**与张**通过合法程序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从而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

原审法院依职权于2014年8月18日从兴化市民政局调取了以下证据:1、沈**与张**的离婚协议书;2、沈**与张**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兴化住建局颁发的兴房权证兴化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2、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本案申请人张**、王**在申请转移登记时提交了上述规定的材料,被上诉人经审查、询问和异议公示后,为其办理转移登记,并向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符合规定。上诉人以张**提供虚假材料,并以此认为被上诉人在审查发证过程中存在过错的观点不能成立。

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虽然是在张**提供虚假的离婚登记材料,并在此补办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基础上办理的,但因现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王**是非善意取得,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当通知兴化**政办公室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该利害关系人是指人民法院的裁判可能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被诉房产证的裁判结果对兴化**政办公室不会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不应通知兴化**政办公室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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