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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德清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沈*云诉德清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湖州**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浙湖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沈*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查明:2013年2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2)-0733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德清县2012年度计划第六批次建设用地23.1259公顷,同年3月14日,被告发布2013年第087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德清县武康镇城西村集体土地3.9126公顷。同年7月12日,被告以德土字(2013)68号文件批准将涉案土地划拨给德清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2013年8月26日德清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提出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经审核批准,被告为德清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载明土地使用者德清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土地座落于德清县职业中专北侧、逸仙路西侧,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9126平方米。原告不服,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19日,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湖政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对德清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另查明,2003年原告与城西村星火玖组签订购买土地协议,以每亩24000元的价格购买土地,并约定产权归沈明云所有。2012年11月24日,德清县统一征地事务所与武康镇城西村签订征地补偿草签协议,征收土地3.9126公顷,并约定该协议经有批准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协议自动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行政诉讼的原告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涉案地块原系德清县武康镇城西村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后,划拨登记于德清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名下,故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沈**上诉称:上诉人参照德清地方土地使用做法,2003年从左邻右舍土地使用权人手中流转总面积约3亩土地扩建厂房面积1000平方左右,实行小规模服装生产经营。在开建厂房之前,曾去村委会申请办理盖厂房手续,得到村委口头同意。但村委后一直拖延,未给明确答复。厂房建成后同年购买设备,同年10月份申请营业执照。从土地流转、建设厂房、购买设备、厂房内部装修,到围墙搭建、工厂布置,总投资150万元左右。2014年1月14日,上诉人通过德清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获悉,德清县政府已经将上诉人厂房所在土地卖给德清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并于2013年8月26日将该宗地使用权登记给德清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上诉人认为,该宗地是上诉人原先取得使用,现未经任何征收补偿手续,又将同宗地登记给第三人,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一审法院以没有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最**法院2005年6月3日《关于土地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出让土地的行为不服可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问题的答复》指出,土地实际使用人具有原告资格。该宗土地在登记之时,由上诉人使用、营业。政府有关部门未通过合法的程序、合理的补偿,也没任何合法的强制执行程序,即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剥离,上诉人对此行为当然具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德清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原裁定错误的理由是其与答辩人作出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答辩人认为,这是上诉人错误地理解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于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对应的土地登记行为所涉及的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上诉人主张的其在原集体土地上所建造的房屋是否合法、是否经过补偿抑或是否经过合法的行政强制手段予以拆除都与土地登记行为无关,也即本案的土地登记行为没有改变上诉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因此,上诉人与被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裁定驳回上诉。

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沈**不服被上诉人德清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6日给予案外人浙江省德清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划拨国有土地登记提起的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涉案土地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理由,是其曾与城西村星火玖组签订过购买土地协议获得了该涉案土地所有权。经审查,上诉人与城西村星火玖组签订购买土地协议未经合法批准,后又未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而本案所涉划拨土地3.9126公顷原系德清县武康镇城西村所有,后经与德清县统一征地事务所草签协议同意征收为国有,并约定待有权主体批准征收后该协议即自动生效。此后,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浙土字a(2012)-0733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征收该协议所涉土地。被上诉人亦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了涉案土地被批准征收后的公告程序。故上诉人与该已被依法征收为国有的土地的后续登记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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