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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管理处与施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施政诉被告杭州市**管理处(以下简称“萧山房管处”)城建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施政诉称:两原告系佳境天城小区业主。2011年8月4日,被告萧山房管处对第三人杭州市**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佳境天**委会”)进行备案。第三人获得备案后,以佳境天**委会的名义与浙江纳**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物业公司的服务存在严重瑕疵。经向被告查询第三人备案时提交的材料,被告只能提供业主委员会基本情况表,该表中业主大会会议情况栏项下的参加大会应到票权数为2245、实到票权数为空白。实际上,该小区从未召开过业主大会,当然就无法提供业主大会召开符合法定程序及选举业委会符合法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备案材料中缺少能够反映业主大会召开情况的会议记录,不能证明选举业委会符合法定要求。在不能反映有关监票、唱票、清点表决票等情况下,被告为第三人进行备案,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佳境天**委会的备案。

被告辩称

被告萧山房管处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被告于2011年8月4日在《佳境**委员会成立备案表》上盖章,对佳境天**委会的成立予以备案,故被诉行政行为在2011年8月4日即已作出。原告作为佳境天城业主也参加了小区业委会选举投票,其应该在业委员成立时已知道业委会经备案合法成立的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中称佳境天**委会在获得备案后与纳**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而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12月29日,此后原告一直在佳境天城小区居住并接受纳**司的服务,期间纳**司也多次向两原告催收过物业管理费,并说明其收费依据及佳境天**委会获得备案的情况,故两原告应早已知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的最长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起诉。二、两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起诉资格。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被告作为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会议选举的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因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投票选举产生,系全体业主民主选举的结果,被告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并不对包括本案两原告在内的业主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如原告认为业主委员会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则应通过启动召开业主大会的程序,撤换不能妥善履责的业主委会委员或重组业主委员会。故本案两原告的起诉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范围,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起诉。三、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备案行为,被告已经依法尽到了备案职责。被告在备案前收到了第三人提交的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决定,《佳境天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佳境天城物业区域管理规约》以及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已经符合备案条件,且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被告对备案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职责,故被告据此进行备案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案涉备案行为所依据的事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且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佳境天**委会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第三人已经在街道和社区指导下通过选举的程序有证据予以证明,备案是公示性程序,并非行政审批,不具有可诉性,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佳境天城小区业主。2011年7月20日,佳境天城小区以书面征求意见形式进行了首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选举产生了佳境天**委会委员,并审议通过了《佳境天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和《佳境天城物业区域管理规约》。同年7月22日,第三人佳境天**委会向被告萧山房管处申请备案登记,并报送了业委会成立备案表、《佳境天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佳境天城物业区域管理规约》、选举结果公告、业主委员会委员情况表等材料。被告进行审查后,于同年8月4日予以批准备案。两原告对该备案行为不服,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林**和施*分别自2009年和2008年开始入住使用位于佳境天城小区的房子。第三人在被告处备案后以佳境天**委会名义刻制了公章。2011年12月29日,第三人与纳**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7月18日,纳**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分别将两原告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杭萧*初字第3776、3777号〕,本院在审理上述两案期间,原告林**和施*均分别向本院递交了佳境天城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公告〔佳业大(2011)1号〕复印件,用以证明佳境天**委会选举程序不合法,其中该公告落款处盖有印文为“杭州市萧山区佳境天城业主大会”的印章,落款日期为“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日”,首部及第一段内容为“佳境天城全体业主:佳境天城业主大会历经一年多的筹建准备,……,选举产生了佳境**委员会,2011年8月4日备案获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案涉备案登记行为发生后,第三人于2011年8月20日以杭州市萧**大会名义在小区发布了佳业大(2011)1号公告,该公告已明确告知佳境天**委会选举成立并于2011年8月4日备案获准等内容。同时第三人在备案登记后凭备案文件到公安部门刻制印章,并以自己名义与纳**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而两原告在业委会成立前已入住佳境天城小区,此后也一直接受纳**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且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亦提供了佳业大(2011)1号公告复印件。故无论从日常生活经验还是原告持有公告复印件的事实来分析,两原告自2011年年底起应当已经知道案涉备案登记的具体内容。原告于2015年2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施政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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