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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建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建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徐**、徐**、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10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的负责人吴**以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徐**、徐**、徐**系兄弟姐妹关系,四人出生后居住在梅城镇西门外36号。1976年至1980年,父母在36号房产的背面对原有的猪舍、厕所进行了翻建,建造了现登记于第三人徐**名下的36-1号房产。父母于1984年将部分房产分配给原告及第三人徐**居住,后原告和第三人徐**相继搬离了36-1号房产。后因父母去世,兄弟姐妹四人因遗产继承产生争议,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发现第三人徐**通过非法手段已将36-1号房产登记为其所有。原告和第三人徐**、徐**多次要求被告撤销上述房屋登记未果。原告认为,房屋登记申请材料必须真实,第三人徐**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非法手段取得的房屋登记依法应当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杭房权证建梅字第号房屋登记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1992年5月,经第三人徐**申请,被告依据村委会证明等材料,对现场进行了踏勘,在各方无异议的情况下,根据《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第3条、第4条、第6条以及第17条的规定,作出建梅字第号房屋登记,并于同年7月向第三人徐**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上述发证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

第三人徐**述称,一、第三人徐**取得案涉36-1号房屋所有权系经父亲徐**同意,办证手续齐备,符合法律规定。二、被诉行政行为自登记之日距今已有23年有余,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建德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5月对位于梅城镇西门外36-1号的房屋作出了建梅字第号行政登记行为,原告迟至2015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在已经立案的情况下,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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