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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宁波**民政局行政登记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民政局收养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宁波**民法院作出的(2015)甬东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陈**女儿陈**为提起诉讼,但其并未提交相关材料证明其经原告住所地村委会或法院指定为原告的监护人,故陈*不具备代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非不动产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于2001年4月25日作出收养登记的行政行为,原告于2015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提起诉讼的期限。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陈**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且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残疾人证能够证明陈*为上诉人陈**的监护人,陈*作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非不动产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上诉人于2001年4月25日作出被诉收养登记行政行为,上诉人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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