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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5)甬海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洪波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王*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经拆许字(2009)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宁**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对“鄞奉路一期二批宁波印染织厂地块(C区)”项目进行动迁,南郊路350号﹤1-22﹥-﹤1-24﹥﹤2-12﹥-﹤2-16﹥房屋被列入该项目拆迁范围。该房屋原产权人为夏**,夏**于2006年10月22日死亡,其妻顾金花于2003年9月29日死亡,夫妻二人育有夏**、夏**、夏**、夏**、夏**、夏**、夏**、夏**、夏云虎9个子女。其中夏**于1993年12月7日死亡(未婚),夏**于2001年2月22日死亡,夏**育有一子洪波赟。2010年5月4日,原宁波**理局对该房作出甬房拆裁海(2010)1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已生效。2011年1月21日,原审法院依据原宁波**理局的申请,作出(2011)甬海行审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并已生效。2012年4月20日宁**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向被告提交《关于办理宁波市(三区)拆迁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申请报告》、甬房拆裁海(2010)11号房屋行政拆迁裁决书、(2011)甬海行审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以及(2011)甬海行审字第3号公告,申请注销该房屋的所有权。经被告审核,于2012年6月12日对该房屋所有权予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经拆许字(2009)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涉案房屋海曙区南郊路350号﹤1-22﹥-﹤1-24﹥﹤2-12﹥-﹤2-16﹥被列入“鄞奉路一期二批宁波印染织厂地块(C区)”项目的拆迁范围。后经甬房拆裁海(2010)1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以及(2011)甬海行审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依法认定,涉案房屋已被依法强制搬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和《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房屋拆迁裁决生效而消灭,此项物权变动效果系根据法律规定直接产生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据此依法办理注销登记。该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根据涉案房屋已被依法搬迁,房屋所有权消灭这一法律事实而作出的,为房屋登记行政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房屋登记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洪**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涉案房屋并未被强制拆除,房屋所有权未因事实行为而消灭;二、原生效的甬房拆裁海(2010)11号房屋行政拆迁裁决书、(2011)甬海行审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已经超过执行时效,在涉案房屋未被执行的情况下已经失去法律效力,现在对涉案房屋已无羁束效果。原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在询问中辩称其和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一致,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1)甬海行审字第3号行政裁定作出后并经公告,要求涉案房屋的被执行人(包括上诉人)于2011年2月26日前迁出房屋。后被执行人签字确认了《房屋搬迁验收单》,涉案房屋被强制交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甬房拆裁海(2010)1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2011)甬海行审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以及《房屋搬迁验收单》等固定了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实现了房屋强制交付,虽然原房屋所有权尚未消灭,但其后发生的拆除房屋事实行为和注销原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行为,已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与该涉案房屋已无关联,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与其请求事项间应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不具有就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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