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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洛**限公司与陆**、杨*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为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司)、原审被告杨*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2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6年10月7日,中国农**龙湾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与温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公司)、温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合同载明:瓯**公司向农**支行借款20万元,月利率13.8‰,借款期限自1996年10月7日至1997年1月15日止,新**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农**支行依约放贷20万元。尔后,还款期限展期至1997年3月5日。展期期限届满后,瓯**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农**支行向龙**民法院起诉瓯**公司、新**司,1997年10月27日龙**民法院作出(1997)龙经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农**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1997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息),新**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瓯**公司负担。1998年2月24日,农**支行向龙**民法院申请执行。1998年6月3日,龙**民法院出具(1998)龙执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企业业已倒闭,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申请中止执行为由,裁定(1997)龙经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2000年3月14日,中国**江省分行与长**公司签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将农**支行对瓯**公司享有的主债权及产生的从权利转让给长**公司。之后,长**公司将上述受让的债权转让给洛**司,并于2006年12月12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中国长**杭州办事处、杭州洛**限公司债权及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公告》。2013年4月16日,洛**司向瓯**民法院申请对瓯**公司破产。同年5月17日,瓯**民法院以(2013)温瓯破(预)字第7号裁定书裁定受理洛**司对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7月9日,瓯**民法院作出(2013)温瓯破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洛**司对瓯**公司享有债权金额为426233.62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226233.62元);瓯**公司无力偿付破产费用,亦无破产财产可供分配;由于瓯**公司“不能向管理人移交财务账册等材料的行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有权主张公司股东杨*、吴**、陆**”对瓯**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裁定如下:一、宣告瓯**公司破产。二、终结瓯**公司破产程序。瓯**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18万元,工商行政登记的股东为杨*(出资金额120万元,出资比例55.04%)、陆**(出资金额49万元,出资比例22.48%)、吴**(出资金额49万元,出资比例为22.48%)。其中股东吴**已死亡。洛**司在瓯**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未获得受偿。洛**司在一审中表示,对已死亡的股东吴**放弃主张权利,对借款原保证人新**司另行主张权利。

洛**司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陆**偿还借款426233.62元。

一审被告辩称

陆**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于涉案借款陆**不知情,瓯**公司向农行龙湾支行借款均是杨*操办的,借款签字陆**也未签。陆**不是瓯**公司实际上的股东,对公司经营不清楚,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里是否有陆**的名字也不知道。2013年间,瓯海区人民法院送达了通知给陆**,内容是瓯**公司欠洛**司借款,要求陆**提供材料,但由于欠款事实不清楚,陆**无法提供材料。洛**司不应要求陆**承担与其无关的责任。

杨*在一审中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债权人农行龙湾**时装公司、新**司的权利、义务业经生效的龙湾区人民法院(1997)龙经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且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之后,原债权人农**支行将其享有的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长**公司,由长**公司将其受让的债权再转让给洛**司,故洛**司依法取得上述债权。现洛**司的债权金额亦由瓯海区人民法院(2013)温瓯破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为426233.62元,由于瓯**公司的股东杨*、陆*光怠于履行义务,在瓯**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中,没有向管理人移交该公司财务账册在内的材料和财产,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因此杨*、陆*光对瓯**公司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洛**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陆*光主张的对借款不知情,借款签字未签,以及其不是瓯**公司的实际股东,对工商登记及公司经营不清楚,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杨*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陆*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杭州洛**限公司款项426233.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3元,公告费420元,合计8113元,由杨*、陆*光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陆**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陆**并非瓯**公司的股东,其名字虽然在工商登记资料中显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陆**从未在瓯**公司出资入股,也从未在相关工商登记文件、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任何文件上签字。瓯**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及公司文件上所签署的“陆**”,均非其本人书写,系他人假冒陆**签字。二、陆**对(1997)龙经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借款不知情,更未参与借款过程,也未签署任何协议及法律文书。现瓯**公司已经破产终结,一审法院未听取陆**之辩解,也未考虑陆**已无法通过行政程序撤销公司股东登记的事实,就径行判决陆**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系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洛**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26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陆**的上诉,维持原判。二、陆**上诉称其并非瓯**公司的股东,其理由与事实不符,从工商登记材料来看,陆**就是瓯**公司的股东之一。三、瓯海区人民法院(2013)温瓯商破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债权人有权主张公司股东杨*、陆**对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洛**司要求杨*、陆**偿还借款426233.62,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温律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37号、温律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瓯**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中所有“陆**”的签名均非陆**本人签署,陆**并非瓯**公司的股东。**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工商登记材料落款时间是1996年,时隔二十年,笔迹差别当然比较大,且股东身份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本院认为,陆**在工商登记材料显示为瓯**公司股东身份,该登记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公示效力,陆**签字的笔迹鉴定结果,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判定,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商部门登记材料载明陆**系瓯**公司的股东,且系法定代表人,工商部门的股东身份登记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具有对第三人公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善意第三人以工商登记有理由相信股东身份。陆**以其未参与借款,以及未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上签字为由,主张其并非瓯**公司股东,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陆**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3元,由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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