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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乐清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996年12月15日,乐清市人民政府根据王**的申请及其提供的相关材料,为其位于乐清市虹桥镇蒲岐华一村的涉诉土地办理了初始登记。该宗土地宗地号为029-035-0073-0000,登记使用面积为155.30平米,用途为住宅用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四至为东至通风道,以自立墙外封为界;西至王**共墙,以墙中为界;南至道坦,以自立墙外封为界;北至一米众路,以自立墙外封为界。2014年5月19日,王**向原审法院提起对乐清市人民政府为涉案土地初始登记不服的行政诉讼。审理期间,王**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当庭自认在权属认界时,未经邻宗土地权利人王**签字和按捺指印的事实。乐清市人民政府承诺对此进行自纠后,王**遂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8月19日,乐清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在《乐清日报》公告发布通知,以涉案土地初始登记指界不符合《地籍调查规程》的相关规定,应予更正(撤销)登记为由,告知王**在收到通知十五日内持原土地证书及相关材料,到其虹桥管理所申请更正(撤销)登记,逾期不申请的,国土资源局将依职权办理更正(撤销)土地登记。由于王**逾期未申请办理,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3日在其网站上发布公告,对其欲作出的更正(撤销)涉案土地登记予以公布,并给予相关利害关系人十五天的异议申请期限。期间,王**向国土资源局提交了《请求复查申请书》,要求国土资源局重新核查事实,确认涉案土地初始登记合法。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土地登记复查答复书》,认为对涉诉土地使用权进行更正(撤销)登记符合法定程序,证据充分,告知王**复查申请理由不成立。同年11月17日,乐清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及《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撤销王**涉诉土地的初始登记,并于2014年11月20日向王**送达了《更正(撤销)登记证明书》。期间,王**于2014年11月19日申请国土资源局对此进行复查,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以王**提交申请书的时间超出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告期限为由,告知王**不予受理。同年11月26日,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在《乐清日报》公告了更正(撤销)涉案登记的事实。王**不服,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乐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撤销涉案土地初始登记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1996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土地初始登记前应依法进行地籍调查。而根据《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第3部分关于初始地籍调查的规程3.2.6.1规定,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规程3.2.6.3规定,经双方认定的界址,必须由双方指界人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而王**对涉案土地的初始登记并未经相邻宗地使用者的签字或捺印确认,因此在利害关系人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乐清市人民政府对其已经作出的初始登记行为进行自纠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以及《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关于“登记机构认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确实需要更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在15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办理的,土地登记机构可启动更正登记程序,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更正土地登记簿记载的错误事项或更正(撤销)已核准的登记”等法律条文的规定,其有关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经批准后予以更正登记等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王**认为更正土地登记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实施的主张,于法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1.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依据不足。涉案土地初始登记四至清楚,程序合法,在颁证时并无争议;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涉案土地初始登记时的相邻宗地使用者是王**的父亲王**,指界由村民代表统一办理,王**在场。2.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调查事实真相而作出撤销登记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事先书面告知并送达上诉人,作出撤销登记后以公告方式告知程序违法;行政机关管理不严,导致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行政。3.被诉行政行为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属于撤销登记,而非更正登记;涉案土地初始登记是根据1996年实施的《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办理,被上诉人适用在后的《土地登记办法》撤销登记,适用法律错误;撤销登记等同于行政处罚,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综上,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撤销涉案土地初始登记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清市人民政府辩称:1.上诉人在另案中已明确涉案土地指界是由村里统一办理而未经相邻人签字,无论相邻人是王**或王**,指界均不是该二人签字,被上诉人据此启动撤销登记程序事实依据充分。2.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书面告知、公告送达等程序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3.被上诉人于2014年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土地登记办法》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王**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4年7月13日由乐清**源局局长屠**批示的《行政复议(诉讼)工作联系单》。

2.2014年7月11日王**出具的《撤诉申请书》。

证据1-2,以证明被上诉人因(2014)温乐行初字第56号案件启动自纠程序的事实。

3.2014年8月4日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乐土资信受(2014)180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

4.2014年8月18日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乐土资信答(2014)217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证据3-4,以证明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5.王**和王**的户籍证明,以证明1996年时相邻宗地的户主是王**。

6.宗地号为33038210827700891的王**土地登记档案查询记录,以证明被上诉人撤销的不是涉案土地登记。

本院经审查认定:上诉人人对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1、证据4-6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显示的地号与涉案土地不同。本院认为,因2012年施行全国宗地统一代码编制,涉案土地的宗地代码编为33038210827700891,原有宗地号029-035-0073-0000继续使用,这些证据反映的正是涉案土地,且均系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形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予以采信正确。上诉人二审时提供的证据1-6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均已形成,上诉人在原审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不属于二审程序新的证据,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查明

结合原审证据及各方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上诉人职能部门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向王**送达了《土地更正(注销)登记通知书》,后因该通知书表述不规范予以作废,改为于2014年8月19日在《乐清日报》发布公告通知王**申请更正(撤销)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依据是否充分

根据《城镇地籍调查规程》3.2.6.1及3.2.6.3的规定,土地初始登记地籍调查中的界址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经双方认定的界址,必须由双方指界人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本案中,上诉人自认涉案土地初始登记指界系由村里统一办理,未经相邻宗地使用者签字或捺印确认。被上诉人据此以涉案土地初始登记不符合上述规程规定启动更正(撤销)登记,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相邻宗地使用者为王**以及王**出席了现场指界,没有证据支持,且涉案土地初始登记记载的相邻宗地指界人为王**,故即便如上诉人所述,则涉案土地初始登记记载事项错误,也需更正登记。

二、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登记机构发现需要更正登记的事项,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在15日内申请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办理的,土地登记机构可启动更正登记程序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被上诉人职能部门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向王**送达了《土地更正(注销)登记通知书》,因被诉行政行为属于更正(撤销)登记,被上诉人自认该文书表述不规范予以作废,之后被上诉人未再次向上诉人送达通知书,而直接以公告方式告知上诉人办理更正(撤销)登记,该告知程序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但该程序瑕疵并不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被上诉人依法通过地籍调查、公告通知、异议审核等程序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向上诉人送达《更正(撤销)登记证明书》,相应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滥用职权,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

三、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于2014年作出,适用《土地登记办法》正确。上诉人主张被诉行政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于法无据。

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符合规定,法律适用正确,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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