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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光**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公司)不服被告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温州市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开公司诉称,原告系鹿城区上陡门住宅区前庄路东侧地段国有建设用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持有温国用(2010)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以最高额抵押的形式向第三人华夏银**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分行)融资,并与第三人向被告温州市国土局提出涉案土地抵押权登记申请。1.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确系原告股东签署,但股东予以签字的前提是该笔借款会汇入公司账户,并用于公司开发。而事实上,原告并未收到该笔借款,股东会决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的,开发投资总额须达到25%。被告对涉案土地进行抵押登记(以下简称被诉抵押登记)时,其开发投资总额并未达到25%。3.被告作出被诉抵押登记时,原告并不知情。且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与第三人就被诉抵押登记所涉的金融借款有进行民事诉讼,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扣除民事案件的诉讼期限,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被告作出被诉抵押登记,没有事实依据,其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

原告**开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温**(2010)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温他项(2012)第号他项权利证书(以下简称涉案他项权利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华夏**分行的主体资格。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进行首次交易必须要完成投资总额25%以上。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市国土局辩称,1.原告温州**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诉抵押登记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原告于2015年6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最长的起诉期限。2.原告在与第三人华夏**分行向被告提起涉案土地抵押权登记申请前,已于2012年3月20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由孔**、张**、陈*、郑**、汪**、高*、邬**等股东经第三人工作人员面签,有股东会决议原件为证。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只有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即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首次转让的,应当符合“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该条款的前提条件是首次转让,并不包括抵押。被告在办理被诉抵押登记时已在权利证书备注栏上注明:抵押权人要处分抵押标的物时,必须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条件。综上,被诉抵押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温州市国土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WZ16(融资)20120004);2.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WZ16(高抵)20120005);3.抵押财产清单(房地产);4.温州光**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5.温州光**有限公司章程;6.情况说明。证据1-6证明原告申请涉案土地抵押权登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7.土地抵押权登记申请书;8.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9.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委托书;10.第三人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11.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委托书;12.温国用(2010)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3.编号为33030220120121003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4.涉案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证据7-14证明被诉抵押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被告温州市国土局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抵押登记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华夏**分行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补充以下几点:1.第三人于2013年就被诉抵押登记所涉的金融借款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证据材料,其中包括涉案他项权利证书,原告自收到证据材料之日起亦应当知道被诉抵押登记。即使自2013年1月14日起算,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2.被诉抵押登记不受开发投资总额是否达到25%限制,且涉案土地在办理被诉抵押登记时,其开发投资总额已达到25%以上。3.被诉抵押登记已经民事判决确认,且原告对被诉抵押登记本身是无异议的,只是对被诉抵押登记所涉借款的去向有异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华夏**分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2013)温鹿商初字第382号案件部分卷宗材料(包括起诉状、证据目录、涉案他项权利证书、送达回证),证明在(2013)温鹿商初字第382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向原告**开公司送达的证据材料中包括涉案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签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州光大房开公司系鹿城区上陡门住宅区前庄路东侧地段国有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持有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5日颁发的温**(2010)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号:,地类(用途):城镇住宅用地(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2012年3月20日,原告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1.同意原告为温州大**任公司向第三人华夏**分行办理借款、承兑、商票保贴、贸易融资(借款/打包放款/进口押汇/出口押汇/承兑/保函),人民币本金贰亿贰仟捌佰零玖万捌仟元整以内提供抵押(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担保。2.提供抵押/质押担保的抵押财产/质押财产为原告位于鹿城区上陡门住宅区前庄路东侧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温**(2010)第号。3.此决议有效期贰年。原告所有股东(七位)在该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2012年3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池露*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向被告温州市国土局提交了土地抵押权登记申请书、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WZ16(融资)20120004)、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WZ16(高抵)20120005)、抵押财产清单(房地产)、股东大会决议、温州光**有限公司章程、情况说明、申请人身份材料(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手续(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温**(2010)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33030220120121003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材料,申请对鹿城区上陡门住宅区前庄路东侧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书号:温**(2010)第号)进行最高额抵押登记。经审核,被告于同年3月23日准予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了涉案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3月26日,原告签收了本院向其送达的(2013)温鹿商初字第382号案件中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中包括涉案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原告不服被诉抵押登记,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原告**开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与第三人华夏**分行于2012年3月20日向被告温州市国土局提出涉案土地抵押权登记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被告收到申请后,经审核,于同月23日作出被诉抵押登记,并送达第三人。原告作为被诉抵押登记的申请人,其应当知道被诉抵押登记的具体情况。并且,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在(2013)温鹿商初字第382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已签收涉案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已知道被诉抵押登记,其于2015年6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告主张被告办理被诉抵押登记时其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的诉讼期限应当扣除其与第三人就被诉抵押登记所涉金融借款进行民事诉讼的期限,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温州光**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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