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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南白象街道办事处与白**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不服被告温州市瓯海区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南白**办事处(以下简称“南白**办事处”)、贾**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及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周**,第三人南白**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原告妻子贾**,出生于1972年11月28日,因未到法定结婚年龄,1993年1月13日,贾**借用第三人贾**的身份,与原告一起向原南白象镇民政所办理了瓯白字第120号结婚证。根据婚姻登记的有关法律规定,对要求结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进行审查尤其是身份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是婚姻登记机关的程序义务。由于上述结婚证系借用贾**名义而领取的,被告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虚假,故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原告与第三人贾**的瓯白字第120号结婚证。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第三人贾**户籍证明,证明第三人贾**的身份情况;3.南白象街**委员会证明;4、结婚登记申请书;5.瓯白字第120号结婚证。3-5号证据共同证明贾**借用第三人贾**的身份证办理结婚证,被诉结婚登记的主要证据虚假。6.贾**与吕**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处理结果,证明被告未审查第三人贾**的身份进行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市瓯海区民政局辩称:1.被诉婚姻登记行为系原南白象镇人民政府于1993年1月13日作出,被告并非作出诉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2.从被告调取的婚姻登记档案来看,原南白象镇人民政府已经对双方的婚姻登记履行了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3.被诉婚姻登记发生在1993年,原告直到2015年5月才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温州**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2.婚姻状况证明。1-2号证据共同证明原南白象镇人民政府对双方提供的婚姻登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其已经尽到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3.瓯海区婚姻登记集中办理的通知,证明被告于2002年1月1日开始对南白象镇等五个乡镇进行办理婚姻登记工作;4.《婚姻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证明原南白象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南白**办事处的意见与被告的意见相同。

第三人贾**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南白**办事处对原告提供的1、2、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南白**办事处对被告提供的3、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南白象镇人民政府于1993年1月13日向原告白**颁发瓯白字第120号结婚证,原告应于1993年1月13日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于2015年4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由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评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13日,原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镇人民政府向原告白**颁发瓯白字第120号结婚证,该证的内容为“白**和贾**申请结婚,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准予登记”。2002年1月,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职能由被告瓯海区民政局行使。2015年4月27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瓯白字第120号结婚登记主要证据虚假,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诉婚姻行政登记于1993年1月作出后,原告已于当日知道被诉行政登记行为的内容,原告于2015年4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白**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一审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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