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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温州**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温州市瓯海区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瞿**办事处(以下简称“瞿**办事处”)、吴**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张*,第三人瞿**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贾**、陈**,第三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司法鉴定期间93天不计入审理期限)。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王**与第三人吴**认识后同居,第三人吴**多次要求原告办理结婚登记,但原告认为两人性格不合,拒绝进行结婚登记。1997年7月28日,第三人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单独去瓯海区民政局,伪造原告的签字以及指印,骗取结婚登记证书。被告瓯海区民政局在没有对相应的资料进行审查的情况下颁发了瞿字第89号结婚证,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于1997年7月28日颁发的瞿字第89号结婚证。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瓯海区政府信息公开材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第三人的身份证,证明第三人吴**的身份;4.结婚证;5.结婚登记申请书;6.协议书。4-6号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未审查原告与第三人身份真实性,违法作出婚姻登记的事实,以及第三人吴**在另案中提供虚假协议书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市瓯海区民政局辩称:1.被诉婚姻登记行为系原瞿溪镇人民政府于1997年7月28日作出,被告并非作出诉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2.从被告调取的婚姻登记档案来看,原瞿溪镇人民政府已经对双方的婚姻登记履行了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3.被诉婚姻登记发生在1997年,原告直到2015年5月才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温州**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2.结婚登记申请书;3.婚姻状况证明、埭头村委会证明。1-3号证据共同证明原瞿溪镇人民政府对双方提供的婚姻登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其已经尽到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4.瓯海区婚姻登记集中办理的通知,证明被告于2002年1月1日开始对瞿溪镇等五个乡镇进行办理婚姻登记工作;5.《婚姻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证明原瞿溪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瞿**办事处述称,瞿溪镇人民政府于1997年7月28日颁发的瞿字第89号结婚证合法有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瞿**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婚姻状况证明;2.结婚登记申请书。1-2号证据共同证明第三人瞿**办事处依法严格审查婚姻登记材料,不存在违法登记行为。3.结婚证;4.协议书;5.办理吴**户口迁移证明;6.出生登记簿;7.常住人口登记表;8.房屋租赁合同书;9.2009年3月27日王**保证书;10.2014年6月18日王**保证书;11.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12.抵押物合同。3-12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王**与第三人吴**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与第三人吴**已办理婚姻登记。

第三人吴**述称,原告王**与第三人吴**登记结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瞿**办事处、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原告及第三人瞿**办事处、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瞿溪镇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职权变更后,其婚姻登记的职权已由温州**民政局行使,故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适格。原告对第三人瞿**办事处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第三人瞿溪街道提供的1-3号证据予以确认,4-10号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11、12号证据系复印件且未注明出处,故本院对第三人瞿溪街道提供的4-12号证据不作评判。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1999年7月28日王**与吴**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王**的笔迹与指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8月24日,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防伪司法鉴定所(2015)文鉴字第1207号司法鉴定意见,1997年7月28日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双方申请人签名或盖章、按指印处留有的“王**”签名字迹是王**本人所写,无法判断“王**”签名处留有的指印是否王**本人所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8日,原温州市瓯海区瞿溪镇人民政府颁发瞿字第89号结婚证,该证的内容为“王**和吴**申请结婚,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准予登记”。2002年1月,温州市瓯海区瞿溪镇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职能由被告温州市瓯海区民政局行使。2015年4月22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瞿字第89号结婚登记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系1997年作出,且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范围,故原告的起诉期限为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原告于2015年4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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