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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莒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因与被上诉人莒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莒县政府”)、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4年3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04)161号用地批复,同意将包括莒县城阳镇孙家村涉案土地在内的26305平方米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后征用。2004年3月30日,莒县政府作出(2004)第1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征用城阳镇孙家村等村土地。2004年4月28日,莒**土局与莒**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缴纳完相关费用后,莒县政府于2004年5月31日作出莒政函(2004)46号关于山东**有限公司使用国有土地的批复,同意土地出让事项。后莒**公司提交国用(2004)89号土地登记申请书,经审批后,莒**土局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地籍测量以及登记指界。2004年6月15日,莒县政府向莒**公司颁发了涉案莒国用(2004)第1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6月7日,莒**公司起诉日照**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2)莒民一初字第2200号】在莒县人民法院开庭,史**称其至此知道了莒县政府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

第一,史**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本案中莒县政府或者莒**公司应对其主张的史**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承担举证责任,但莒县政府及莒**公司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史**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即史**知道莒县政府为莒**公司颁发涉案土地证的时间应为2012年莒民一初字第2200号民事案件开庭审理的当日即2012年6月7日。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史**于2014年6月5日起诉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

第二,莒县国土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史**的诉讼请求系要求撤销为莒**公司颁发的莒国用(2004)第1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涉案莒国用(2004)第1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莒县政府颁发,因此莒县国土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已另行裁定驳回史**对莒县国土局的起诉。

第三,莒县政府颁发涉案莒国用(2004)第1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土地登记的程序为先申请,后调查,再审批。涉案土地权属登记档案分为三部分: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和土地登记审批**印公司与莒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经过地籍调查后莒县政府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审批并颁发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虽然涉案土地出让金分两次付清,与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的审核人员初审意见栏中注明的“出让金已一次付清”不符,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撤销该土地使用权属登记。

史**的诉讼请求系要求撤销莒县政府为莒**公司颁发的莒国用(2004)第1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史**在庭审过程中对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具体行政行为均提出了异议,因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涉及的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是各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一并审查。

综上,莒县政府作出的涉案土地权属登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史**要求撤销莒县政府颁发的莒国用(2004)第1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史**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背离了行政诉讼的基本原义,偏袒保护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对行政机关侵害上诉人的事实视而不见:1、被上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明确标出上诉人的住宅和工矿用地,属于明显的侵权行为;2、所标出的上诉人的住宅系具有合法权属证书的私人物权;3、所标出的工矿用地连同上面的厂房机器设备,上诉人一直使用至今20多年;4、莒县政府提供的2004年3月15日的山东省鲁政土字(2004)161号批复复印件中,没有涉及本案10809平方米的批复意见,与本案毫无关联性;5、莒县政府作出的2004年3月30日公告显属违法;6、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证这四个文件系同一天做出,程序严重违法;7、土地登记申请书和地籍调查表宗地图中也标出了上诉人合法住宅和工矿用地的位置;8、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违背存在实际争议的基本事实,作出了违法的地籍调查结论和违法的土地审批;9、莒县政府于2004年5月31日作出的莒政函(2004)46号批复违法;10、莒县国土局和莒**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违法和无效合同;11、没有缴纳一次性土地出让金;12、涉案土地闲置十年之久,违反了《闲置土地处置办法》;13、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二、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程序上、逻辑思维上都有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莒县政府答辩称:2004年3月15日,经山东省人民政府鲁**(2004)161号批复,将莒县城阳镇孙家村耕地101786公顷,居民点及工矿用地0.1223公顷(含上诉人所诉208平方米)等土地征为国有土地。2004年3月30日,莒县政府对上述批复进行了公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6条之规定,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补偿登记,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应当视为放弃其应有的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印公司答辩称:莒县政府为被上诉人**印公司颁发的(2004)第1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行政行为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印公司提交本院(2014)日民一终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进一步印证莒县政府为莒**公司颁发的莒国用(2004)第1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上诉人对于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有异议,被上诉人莒县政府对于被上诉人**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二审质证,本院认为,(2014)日民一终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上诉人虽对该判决书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有异议,上诉人在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上述判决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判决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登记案件,法院所要审查的系土地行政登记机关进行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中所提出的涉案土地征收、安置补偿、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案土地出让批复违法无效等事项,系各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明确标出上诉人的住宅和工矿用地,属于明显的侵权行为,所标出的上诉人的住宅系具有合法权属证书的私人物权,所标出的工矿用地连同上面的厂房机器设备,上诉人一直使用至今20多年,被上诉人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违背存在实际争议的基本事实”,因涉案土地经山东省人民政府鲁**(2004)161号用地批复、莒县政府(2004)第1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莒县政府莒政函(2004)46号批复等程序,已由原来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且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出让给被上诉人**印公司,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印公司与莒县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莒县政府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莒县政府经过地籍调查审核,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审批并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上述土地登记行为严格遵循了先申请后调查再审批的土地登记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并未对上述程序作出期限的界定,故上诉人诉称“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证这四个文件系同一天做出,程序严重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土地出让金系分两次付清,虽与土地登记审批表中注明的“出让金已一次付清”不符,存在些微瑕疵,但并不影响涉案土地登记的有效性、合法性。行政案件所审查的系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诉称“涉案土地闲置十年之久,违反了《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发生在莒县政府作出土地登记后,故本案不予审查。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莒县政府出示证据时已向上诉人出示证据原件,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的主张不成立。综上,上诉人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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