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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与夏津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苗金*与被告夏津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苗新青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就争议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原件附卷),经审查,该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2015年8月10日,原告以其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终结前,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苗*兴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苗**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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