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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东阿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被上诉人东阿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东阿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殷*、郭**,原审第三人山东瑞**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需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中止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鲁政土字(2010)141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东阿县2010年第八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将东阿县集体农用地118434平方米(其中耕地87111平方米)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同年,鲁政土字(2010)165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东阿县2010年第六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将东阿县大桥镇等4个乡(镇、街道办事处)66667平方米集体农用地(其中耕地33559平方米)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上述两批复文件涉及刘庄村的部分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土地。2010年,刘**委会与征地范围内的村民(原告除外)签订土地反租合同,双方约定:村民将其种植的土地租赁给刘**委会,每年领取租金。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3日、2011年10月28日和2012年10月5日领取了土地租金款。

2013年4月17日,东政土字(2013)32号《东阿县人民政府关于挂牌出让2013-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的批复》,同意东阿**源局以挂牌方式出让2013-31号宗地即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3年4月25日,国土资源导报齐鲁风副刊刊登的东阿**源局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对挂牌出让涉案2013-31号宗地的有关事项予以公告。2013年5月2日,山东瑞**限公司向东**政局交纳了160万元的土地保证金。2013年5月24日,东阿**源局与山东瑞**限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山东瑞**限公司竞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日,东阿**源局与山东瑞**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3年6月3日,山东瑞**限公司向东**政局足额交纳了涉案土地出让金。2013年6月26日,山东瑞**限公司提交土地登记申请,经对涉案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和东阿**源局审核、被告东阿县人民政府审批,2013年7月2日,被告东阿县人民政府为山东瑞**限公司颁发了东国用(2013)第13123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刘**对该登记行为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为山东瑞**限公司颁发东国用(2013)第13123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刘**认为被告为山东瑞**限公司颁发东国用(2013)第13123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土地承包权,并以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土地承包权是对于农村集体土地而言的。本案涉案宗地经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文批准,由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土地,经东阿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后,才由被告东阿县人民政府为山东瑞**限公司颁发了东国用(2013)第13123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就是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才发生的。原告的土地承包权因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而终结,据此致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的阻断,故原告的土地承包权与被告为山东瑞**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综上,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本案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诉称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针对鲁**(2010)141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东阿县2010年第八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刘**的复议申请。济南**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刘**的诉讼请求。山东**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鲁行终字第184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刘**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案涉宗地原为刘庄村集体土地,后经山东省人民政府鲁**(2010)1412号、(2010)1655号批复征收为国有。案涉宗地上之集体土地所有权因征为国有而已然灭失,集体土地使用权也不复存在。上诉人刘**基于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提起诉讼,与原审第三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上诉人刘**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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