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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陈**与平邑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陈**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兰陵县人民法院(2014)兰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孙**、陈**与第三人孙**、均是平邑县温水镇东围沟三村村民。本案涉案土地,是原先生产队副业组集体土地。1984年村委会和群众代表公议评价生产队副业组遗留的集体资产,以350元的价格确权给第三人孙**使用。1994年4月13日,原温水乡驻地国道拓宽及小城镇建设,温水乡小城镇建设指挥部便与第三人签订一份《温水乡乡驻地国道拓宽、小城镇建设房屋拆迁合同书》,1994年5月4日,温水乡人民政府又给第三人孙**下发了一份《温水乡小城镇建设建房规划通知书》,后第三人孙**于1994年5月5日,分三次向原平邑**地管理所交纳了2186.5元有关费用及押金。1996年8月24日,被告又给第三人孙**下发了温政发(1996)10号《关于东围沟三村村民建住宅使用土地的批复》,确认了该涉案土地划给第三人孙**和高中学使用,并注明该土地系1983年由集体处理的生产队副业场地。原告不服温政发(1996)10号文件《关于东围沟三村村民建住宅使用土地的批复》,曾于2014年向平邑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平邑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8日作出平政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温政发(1996)10号《关于东围沟三村村民建住宅使用土地的批复》。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为第三人颁发了平集土用(1996)0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对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平集土用(1996)0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孙**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提供了土地登记申请书、村委法定代表人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证明等手续,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平邑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孙**1996年8月16日的土地申请手续,所在村委的证明,1996年8月24日温政发(1996)10号《批复》,地籍调查人员现场调查的地籍调查证明,为第三人孙**颁发了平集土用(1996)0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为第三人孙**颁发的平集土用(1996)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故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陈**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孙**、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平邑县温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无事实依据,本案不符合界址清楚、无争议的认定土地登记的事实,不符合颁证条件;二、县、镇政府作出的土地登记、颁证行为明显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行政案件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审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邑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大部分内容与上诉请求无关,且无任何证据证实;二、被上诉人平邑县人民政府为答辩人作出的平集土用(1996)01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三、二上诉人没有诉权,与本案诉争的房屋和土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四、二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平邑县温水镇东围沟三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平邑县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孙**颁发的平集建(1996)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否合法。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土地登记程序的最终结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孙**以其根据平邑县温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温政发(1996)10号《关于东围沟三村村民建住宅使用土地的批复》文件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手续,向被上诉人平邑县人民政府申请颁证,平邑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依据被上诉人孙**提交的上述材料,以及平邑县温水镇人民政府的地籍调查材料,履行了权属审核、注册登记程序后,为被上诉人颁发平集建(1996)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符合相关土地登记规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平邑县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孙**颁发的平集建(1996)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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