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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兰陵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5)沂南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临民再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人中国**山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苍山**销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27日依法委托临沂市宏大拍卖行拍卖被执行人苍山**销合作社所有的、位于苍山县大仲村驻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一宗。2005年8月19日,张**(即本案原告)以45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4日作出了(2005)临罗执委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张**所有。2005年11月18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向原苍**管局发出(2005)临罗执委字第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房管局协助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6年3月16日,被告兰陵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向原告张**颁发了苍房权证大仲村镇字第号房权证。

2007年6月19日,临沂**民法院作出(2006)临民再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临沂**民法院(2002)临民再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苍山县人民法院(2002)苍民再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和(1998)苍经初字第380号民事调解书。二、发回苍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鉴于上述事实,临沂**民法院审理认为,其依据(2002)临民再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所作出的一切执行行为和裁决均应予撤销,故于2013年5月9日作出了(2005)临罗委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其于200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05)临罗委执字第4民事裁定。

2013年7月11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原苍**地产管理局)发出了(2005)临罗委执字第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将被告依据罗庄区人民法院200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05)临罗委执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及(2005)临罗委执字第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张**办理的房屋登记恢复到2005年11月18日协助执行以前的登记状态。

2013年7月17日,被告(原苍**地产管理局)根据临沂**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临罗委执字第4-1号、临沂**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临罗委执字第4-1号,撤销了张**(苍房**村镇字第号)位于苍山县大仲村驻地的房权证,并发出公告。原告张**对此不服,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2004)6号)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被告作出撤销原告张**苍房权证大仲村镇字第号房权证的决定并予以公告的行政行为,系被告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具体要求所实施的行为,该行为是被告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告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上诉人房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是违法采取措施的行为。上诉人的房权证是苍山县人民政府颁发,而被上诉人兰陵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是该政府下设的职能部门,其无权撤销。二、本案被上诉人执行司法协助时扩大了执行范围。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没有确定或指明让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的房权证,而是指明“为张**办理的房屋登记恢复到2005年11月18日协助执行以前的登记状态”,并没有十分明确的指出要求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的房权证,因此被上诉人直接决定撤销显然超出了协助执行范围。三、被上诉人作为行政登记机关赋予了上诉人的起诉权。综上,原审裁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重新作出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兰陵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口头辩称,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翟**述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二、被上诉人实施的是司法协助行为,且在协助执行过程中并未扩大执行范围,而是恰当准确地依法履行职责。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所有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裁定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三个焦点问题:一是被上诉人执行司法协助义务时,是否有权撤销套印有“苍山县人民政府”公章的、上诉人张**名下的“苍房权证大仲村镇字第号房权证”;二是被上诉人执行涉案撤证司法协助行为时是否扩大协助执行范围;三是被上诉人执行司法协助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于焦点问题一。国**设部于1998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有权单位应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因此,被上诉人有权撤销上诉人张**名下的“苍房权证大仲村镇字第号房权证”。虽然该房权证发证机关栏在印刷时套印有“苍山县人民政府”的公章,但是该证的填(制)发单位实为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亦在相应栏内加盖了公章。故上诉人张**主张被上诉人无权撤销其房权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依据本院作出的(2006)临民再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向被上诉人苍山**管理局发出(2005)临罗委执字第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被上诉人将“为张**办理的房屋登记恢复到2005年11月18日协助执行以前的登记状态”。被上诉人根据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告撤销了张**名下的涉案房权证。最**法院2004年7月23日批复山东**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2004)6号)第二部分提出: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送达给被上诉人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表述的协助执行事项,显然是要求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张**的涉案房权证予以撤销,因此,被上诉人在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时并未扩大协助执行范围。

关于焦点问题三。最**法院的上述批复第一部分提出: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在履行上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义务时,并未扩大协助执行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因此,依据该批复精神,上诉人张**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撤销张**房权证公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张**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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