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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张洪江诉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3)平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13日,原告张**与第三人郭**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第三人将坐落在翟家岭村前、327国道沿边宅基一处(东至张成金楼,西至赵相启楼,北至高文板皮厂,南至327国道,东西长约10米,南北长约30米,包括地面石料在内)转让给原告,转让费2万元,手续由第三人负责办理,所需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同日,第三人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其现金2万元的收条。后原告在该处建二层楼房一栋,做电气焊生意一直使用至今。2010年2月26日,翟家**员会为原告出具收到其交纳11640元楼房占地承包费的收款票据。2008年3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涉案房屋申请登记,以本人名义填写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填写的房屋状况为商业用途,产权来源为自建,并提交了2006年10月、2007年12月办理的在其名下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集体土地使用证等4份证件,证件载明的建设项目为沿街商贸楼、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但该登记申请书的房屋四至及墙体归属表页中,临户认证栏均为空白,无临户认证的签名或手印,且呈报单位意见栏,无负责人审查签名,受理单位意见栏无审查人签名。2008年6月11日,被告向第三人郭**颁发了费村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另查明,第三人因与案外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8日裁定查封了涉案房产,后因第三人未按期履行法院调解协议,2011年7月8日李**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临兰执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2011年11月4日,原告以李**和第三人为被告提起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确认之诉,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以(2011)临兰民初字第52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求,其上诉后,临沂**民法院认为,涉案土地使用证及房权证均登记于第三人名下,依照现有证据,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为其所有,依据不足,于2012年8月31日以(2012)临民一终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沿街二层商住楼房为原告所建,已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自建成后已使用数年,且向翟家**员会交纳了占地费用,由此,原告与该房产的权属确定有利害关系,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过程中,到现场调查、测量、绘制房地产平面图时,对房屋产权来源、及邻户认证栏无签名确认的情况,未再进行核实,且呈报单位、受理单位无负责人、审查人签名确认,亦未就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进行公告,不能保证登记的准确性。故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程序不当,应予以撤销。对于原告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2011年7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清楚知道了被告对涉案房产的颁证情况,故不超出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规定,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8年6月11日向第三人郭**颁发的费村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涉案房屋系上诉人郭**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错误。二、被上诉人张**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张**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买卖标的物为宅基地使用权,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张**对涉案房屋及宅基地五任何权利,与被诉行政行为无任何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一审法院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涉案房屋为张**自建,且已使用多年,在试用期间向翟家**委员会交纳了占地费用,上述事实已经被临**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二、被上诉人认为费县建设局将张**自建的房屋确权给上诉人,在确权程序和确权所依据的实体法都是错误的,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的产生原因之一是权利人对建筑物的建造。三、由于涉案房屋是张**建造,所以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四、张**在2011年7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案房屋后,才知道自己建造的房屋被错误的登记发证,张**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当从2011年7月起算,所以不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陈述意见同上诉人郭**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具体到本案,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本案涉案房屋为被上诉人张**所建,且涉案房屋建成后被上诉人已使用多年,并向翟家岭村委交纳了相关费用,因此,被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张**在2011年7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才知道原审被告就涉案房产为上诉人颁发房产证情况,其于2012年3月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被告作为房屋登记机关在进行房屋登记时应当履行合理的审查核实职责,但其在现场调查、测量、绘制房地产平面图时,对房屋产权来源、及邻户认证栏无签名确认的情况,未再进行审查核实,且呈报单位、受理单位无负责人、审查人签名确认,亦未就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进行公告,因此,原审被告未能尽到合理审慎职责,其房屋登记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合法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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