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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鼎与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鼎因诉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武庆义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行初字第12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武汉鼎与第三人武庆义系同村,第三人武庆义拥有东西两处相邻的房屋,均系在老宅基地翻建,东户为土木结构、翻建于八十年代,西户为砖木结构、翻建于九十年代。1997年8月20日,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的两处房屋颁发临沂市村镇私房所有权证,东户房屋字号为兰字第010400084号。原告武汉鼎有一处老宅,与第三人武庆义的西户房屋相邻。

第三人武庆义在九十年代翻建西户房屋时,原告已多年未在村中居住,原告的老宅因年久失修而只剩墙根,第三人翻建房屋时因村里需要留路而向西延了4米,占用了原告的部分宅基地。2014年第三人拆除了其东户房屋欲再行翻建,原告因发现第三人的西户房屋占用了其部分宅基地而前去阻止,第三人即向临沂**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在民事案件开庭审理时,原告才得知被告已于1997年8月20日为第三人的两处房屋颁发了临沂市村镇私房所有权证。原告武汉鼎认为,第三人翻建房屋向西延伸的4米占用了其两间宅基地,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所诉与第三人陈述及三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兰字第010400084号村镇私房所有权证所确认的房屋与原告所有的老宅房屋并不毗邻,其占用原告老**的房屋并非原告所诉的房屋,即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城镇私房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武汉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武汉鼎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1、本案被诉房产在上诉人的老房子以东,被诉行政行为涉及上诉人的相邻权,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无证据证实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撤销被上诉人武庆义的兰字第010400084号临沂市村镇私房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武**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的上诉。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定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武汉鼎的房屋与被上诉人武**的本案涉案房屋不相毗邻,被上诉人兰山人民政府与为被上诉人武**颁发城镇私房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武汉鼎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主张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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