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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平邑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岚诉平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兰**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兰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米寒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81年平邑县平邑镇河湾村委给原告规划宅基一位,1987年原告在该宅基地建房居住,后通路冲去两间住房和配房,尚剩两间主房和配房,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后来,河湾村旧村改造拆除了该房,村委进行了补偿。第三人以该宗土地属其所有为由起诉了河湾村委后,原告才得知2000年3月12日,被告为第三人米寒霜办理的平集用(2000)字第013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现该涉案房产已被平邑县政府征收并且建设成居民住宅楼。被告平邑县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平集用(2000)字第013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基于被告平邑县人民政府给张*颁发的字第71406号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平邑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平集用(2000)字第013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平邑县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米**与张**合法夫妻关系,张*不幸亡故后,原审被告根据署名为张*的第71406号《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将平集用(2000)字第013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换发给上诉人,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合理合法。第71406号《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署名为张*,不是被上诉人高**,据此,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均是虚假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撤销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陈述称,其为上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撤销该证不当。

本院查明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另查明,上诉人米寒霜与案外人张**夫妻关系,被上诉人高**与张**母子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涉案土地系平邑县平邑镇河湾村委规划给被上诉人高**的宅基地,在河湾村进行旧村改造前,一直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因此被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被告平邑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视为原审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依据。因此,原审被告为上诉人米**颁发的平集用(2000)字第013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一审法院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其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撤销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因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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