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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菲**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郯城**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徐*于2015年7月6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移交临沂**民法院指定管辖。同年9月8日临沂**民法院作出(2015)临行初字第50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临沭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郯城**理局经传票传唤后其法定代表人郑**及委托代理人杨*、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1987年11月23日,郯城县房产局经原告的外祖母寇周氏的申请,为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郯城镇南关三街土地上的房屋办理了房产证,证号为郯建房字第9-308号。寇周氏于1992年病故。该房产由原告的母亲寇**和父亲徐**共同继承。2002年1月29日,该房产由被告登记在原告之父徐**的名下,所有权人为徐**,房产证号为郯建房字第220002390226号。2002年12月28日,原告之父徐**病故;2006年2月13日,原告之母寇**病故。2006年5月8日,原告向郯**证处申请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06)郯证民字第224号公证书,对原告作为徐**、寇**的唯一的、合法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公证。原告对徐**、寇**的财产包括该房屋享有合法的继承权。1998年4月2日,因案外人徐*,伪造、篡改寇周氏的原始房产档案,办理了房产证,试图霸占原告应当享有的房屋。后经过连续的、多达6次的诉讼,最终临沂**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驳回徐*意图霸占原告房屋的企图。在所有的诉讼都完结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权属变更登记,但是,阻碍重重。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发出了关于申请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权属过户的申请,但是,时至今日,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行政职务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房产继承的所有权变更,被告有义务办理。综上,在原告享有继承权的房屋,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被告负有法定的办理义务。但是,被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为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特依法起诉,以实现诉讼请求。

被告郯城**理局答辩如下,一、本案涉案房产有登记在被答辩人徐**名下的郯建房字第220002390226产权证,有登记在徐*名下的第000103号产权证。郯房子第220002390226产权证已被(2001)费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011)临行终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所撤销;徐*名下的第000103号产权证已被(2011)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2012)临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所撤销。目前涉案房产的两本所有权证书均已被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所撤销。二、涉案房产的产权证被撤销后,房产所有权处于待确定状态,目前答辩人没有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房产权属。因此,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办理房产证所有权转让手续没有事实依据。三、被答辩人诉称于2015年4月27日向答辩人申请办理房产权属过户申请,但目前涉案房产产权状态不清,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自己是涉案房产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造成其申请不能受理。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原告徐*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2006年5月8日郯**证处出具的(2006)郯证民字第224号《公证书》,2006年12月8日补充第224号《公证书》,二份共5页;证明1、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系徐**、寇**的唯一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对其父母的遗产,及本案关联的房产享有完全的继承权;2、原告在享有继承其父母的财产时,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61条第三款、《物权法》第九条向被告申请变更财产所有权的权利;3、即使是已经被废止的《城市私有房产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也规定原告有对继承的房屋享有房屋过户的权利。因此,原告的主体不仅适格,而且依法享有房屋过户的权利。证据3、1999年10月20日郯城县人民政府发放给原告之父徐**的编号为000154790《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四页;证明原告之父母(因为原告继承的房屋系原告之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请求办理过户的房产所使用的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权。证据4、由被告填发的编号为房权证郯字第220002390226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三页;证明1、原告之父母对原告请求办理房产过户的该房产享有所有权;2、原告对该继承的房屋依法享有房屋过户的权利;3、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1条第三款,被告有行政法上的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证据5、临沭县人民法院(2011)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十页;临沂**民法院(2012)临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一份8页;证明两级法院判决撤销案外人(及第三人徐*)在该关联房产上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同时证明原告现在拥有的以原告之父名义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是真实的、合法的。证据6、郯城县人民法院(2013)郯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六页;临沂**民法院(2014)临民一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八页;证明案外人徐*诉争该关联房产,两审法院都判决案外人无权继承该房的事实。证据7、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房产过户申请书》,一份一页;以及邮寄凭证,一份一页;证明1、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房产过户的事实,被告没有在《行政诉讼法》第47条规定的二个月内为原告办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私有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均无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期限的规定)房产变更登记手续;2、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7年11月23日,被告为原告的外祖母寇**的房屋办理了房产证,证号为郯建房字第9-308号(涉案房屋)。寇**于1992年病故。该房产由原告的母亲寇**和父亲徐**共同继承,2002年1月29日,该房产由被告登记在原告之父徐**的名下,所有权人为徐**,房产证号为郯建房字第220002390226号,费**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费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对该证的登记行为予以撤销。2002年12月28日,原告之父徐**病故,2006年2月13日,原告之母寇**病故。2006年5月8日,原告向郯**证处申请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06)郯证民字第224号公证书,对原告作为徐**、寇**的唯一的、合法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公证。1998年4月2日,案外人徐*、范**将涉案房屋办理房产证,证号为000103号,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对作出该证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后案外人徐*、范**向郯**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徐*对涉案房屋进行共有物分割,郯**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郯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徐*、范**的诉讼请求。原告以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申请办理房产权属过户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行政职务行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费**法院(2011)费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本院(2011)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郯**民法院(2013)郯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书、临沂**法院(2011)临行终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2012)临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2014)临民一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以涉案房产的两本所有权证书均已被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处于待确定状态,故原告要求办理房产所有权转转移登记没有事实依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其一、虽然本院(2011)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费县人民法院(2011)费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登记在徐*、范**、徐**名下的行政行为,但1987年11月23日,郯城县房产局经原告的外祖母寇**的申请,为其办理证号为郯建房字第9-308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依然存在。其二、徐*、范**诉徐*共有物分割案中,经郯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郯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徐*、范**的要求分割共有物的诉讼请求,其判决主要理由是徐*与徐**、寇**未形成父母子女关系或拟父母子女关系,与徐*亦未形成兄弟姐妹或拟兄弟姐妹关系,因而没有形成共同共有存在所需要的家庭共有关系。徐*、范**即使与徐**、寇**、寇**、徐*曾生活在一起,也不能形成家庭共有关系,对于争议房屋不构成共同共有关系,据此驳回徐*、范**的诉讼请求。由此亦可以看出,徐*与徐*并不存在与家庭共有关系,虽然房屋产权证在登记行政行为被判决撤销后不复存在,但房屋产权依然存在,且郯城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亦确认徐*、范**对争议房屋不享有权利,为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履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履行房屋登记职责。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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