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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被上诉肖**诉其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称,被上诉人肖**2003年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对2007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应当知道;2008年9月12日,肖**起诉要求确认2007年9月12日协议无效,诉讼中,肖**对上诉人颁发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06号房屋所有权证是知情的,涉案房屋由肖**对外出租经营,对办证也是知道的;在肖**诉上诉人为肖*甲颁发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中,肖**也应当知道颁发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06号房产证的事实,肖**于2015年对本案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最长期限。依法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肖**的起诉。上诉人颁发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0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颁证行为合法,或裁定驳回肖**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未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2日,原菏泽**管理局向肖*乙颁发了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06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菏泽市牡丹区丹阳路南侧九州商城二期A楼0212室、0213室登记在肖*乙(肖**之父)名下,在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06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人一栏中共有人为0人。肖*乙已于2009年11月20日去世。2007年9月24日,肖*乙、王某某与肖*甲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肖*乙、王某某将九州商城二期A楼0212室转让给肖*甲(肖**之姐),后原菏泽**管理局就该房产向肖*甲颁发了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7月31日,肖*乙因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产证丢失,在2009年7月31日又补发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产证,产权人仍为肖*乙,在共有权人一栏中共有人是王某某(肖**之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二十九条规定,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肖*乙作为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及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肖*乙去世后,其继承人有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没有通知肖*乙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属遗漏当事人,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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