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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黄*,原审第三人张**、张**及张**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与第三人张**、张**、张**、张**系姐弟关系,其母亲田**。1988年经调查确权,田**取得豆营居委15号房屋的柳字第0808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2002年3月11日田**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2002年4月10日为田**颁发房权证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989年原告张**取得豆营居委15号土地的聊柳国用(1989)第13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2月24日原告张**以原土地证丢失为由申请补发新证,同年6月28日聊城市人民政府为张**补发聊柳国用(1989)第13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原告及第三人父母均已去世,2013年案争宅院房屋因棚户区改造被拆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2011年原告张**申请补发聊柳国用(1989)第13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档案资料中有张**于2011年2月24日递交给聊城市国土资源局的申请书,申请书载明“该宗地上的房产于2002年办理到张**母亲田**名下,其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柳字第号”。原告向法院提交2014年11月14日聊城市东**营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豆**委会在张**于2011年2月24日的补证申请上只加盖了该居委会公章,没有书写任何内容。该证据只能证明豆营居委盖章时申请书上没有“该宗地上的房产于2002年办理到张**母亲田**名下,其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柳字第号”这一段文字记载,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聊城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时该申请书上没有上述记载。该档案资料中还有被告为田**颁发房权证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审批书,应当系原告张**方于2011年2月24日申请补发土地证时向聊城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原告称系代办机构聊城中**有限公司提交,自己不知情,2013年6月份在民事案件开庭时才知道该房产证存在,所以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不超过法定期限。根据原告土地档案记载,房权证柳字第号申请审批书的复印日期为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聊城中**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登记代理委托书》的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即复印房权证柳字第号申请审批书时,原告尚未与聊城中**有限公司办理代理委托手续,不可能由该公司去办理复印房权证柳字第号申请审批书。故对原告辩称2011年2月对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不知情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就应当知道房权证柳字第号房产证的内容,至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02年4月10日为上诉人母亲田**颁发聊房权证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时,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知道了被诉房产证及具体内容。2、2011年上诉人向聊城市国土资源局递交补发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书,该申请书上显示:“情况属实,该宗地上的房产于2002年办理到了张**的母亲田**名下,现田**已去世,其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柳字第号”。这段文字并不是上诉人张**书写的,因上诉人不知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流程及所需资料,所以才委托的聊城中**有限公司全权代理。上诉人只接受补办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参与具体办证过程,因此补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书上手写的这段文字上诉人不知道。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为田**颁发房产证的具体内容,因此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不动产20年的期限,原审法院适用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的期限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张**、张**、张**陈述意见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已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出示并说明了原审法院向聊城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以下证据(2011年上诉人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提交的):

1、2011年2月24日张**向聊城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书。申请书内容为:“我属于豆营居委居民,于1989年办理了位于豆营居委豆营中心街15号宗地的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聊柳国用(89)字第1379号。不慎丢失,现申请办理补发该宗地的土地证手续”。申请书上有申请人张**签字按印和聊城市东**营居民委员会印章;申请书上另有手写的:“情况属实,该宗地上的房产于2002年办理到了张**的母亲田**名下,现田**已去世,其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柳字第号”。

2、被上诉人为田**颁发的聊房权证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审批书。该申请审批书首页显示:“复印属实,与原件相符”。盖有聊城市房地产管理档案馆公章。时间为2011年2月24日。

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称,1、申请书上书写的“情况属实,该宗地上的房产于2002年办理到了张**的母亲田**名下,现田**已去世,其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柳字第号”不是上诉人书写的,上诉人不知情。2、上诉人对土地档案中出现的田**房屋登记申请审批书不知情,上诉人委托聊城中**有限公司办理的相关国有土地使用证手续,当时上诉人只向聊城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申请书,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一切资料均由聊城中**有限公司具体实施,上诉人没有参与。同时上诉人为证明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于2011年5月10日和聊城中**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错误,庭审中提交了上诉人于2011年2月24日和聊城中**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于2011年5月10日和聊城中**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后来补办的,事实上是2011年2月24日先签的委托合同,后于2014年5月10日又签订的委托书。进一步证明是聊城中**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在聊城市房地产管理档案馆复印的被上诉人为田**颁发的聊房权证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审批书,上诉人没有参与,也不知道被上诉人为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委托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因其未在原审诉讼中提交该委托合同。应当以原审法院调取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证地籍档案资料中记载的委托书的落款时间为准。

原审第三人张**、张**、张**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根据张**向聊城市国土资源局递交的2011年2月24日申请书和房权证柳字第号申请审批书,能够说明张**于2011年2月24日即应当知道了被上诉人为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其于2014年2月11日提起诉讼,已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

上诉人张**称,当时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有关资料是其全权委托聊城中**有限公司办理的,其本人并不知情,并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其于2011年2月24日和聊城中**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在无正当事由的情况下,在二审提交的该证据不符合法定要求。同时,上诉人与聊城中**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对上述相关事实不知情,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该事实不知情。退一步讲,即使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资料确为聊城中**有限公司代为办理,亦应视为作为委托人的上诉人所为。因此,上诉人所持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不知道被诉房屋颁证行为内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张**另称,本案起诉期限应按《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20年计算。该条是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长保护期限为20年,即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称本案应适用20年规定是对法律规定起诉期限的错误理解,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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