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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平邑**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兰陵县人民法院(2015)兰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第三人陈**与共有人王**(2009年11月病故)购买平邑**修学校住宅区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14.2平方米。1997年12月16日,平邑**修学校出具证明信一份:“陈**老师在我单位自费建房一套,从水电到房屋纯属个人投资,单位未投一分资金,特此证明。同意确权给陈**老师”的证明一份。第三人拿着这份证明信到平**管所填写了“平邑县私有房屋登记发证申请表”,同年12月28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的初始登记证书。2012年8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供换证申请,申请将《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换发成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给第三人换发了产权证编号为《平房权证(2012)字第0016号房权证》。2014年2月20日,第三人又向被告递交换发新房权证的申请书,换证理由是将该处房产变为夫妻共有,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家庭成员共同承担。2014年2月27日,被告将《平房权证(2012)字第0016号房权证》变更给第三人陈**、王**共有,产权证编号为平房权证(2014)字第016652、0153号房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陈**、王**所共有的产权证编号为平房权证(2014)字第016652、0153号房权证,是基于平邑县人民政府1997年12月28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的基础上,经过其家庭近亲属同意并确认。被告平邑**理局为第三人陈**、王**颁发平房权证(2014)字第016652、0153号房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核发的平房权证(2014)字第016652、0153号房权证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不充分,故不予支持。行政案件审查的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至于原告所主张的本案涉及的房屋所有权纠纷,系由另一民事纠纷案件予以审查裁决,不属于此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剥夺了原告补正或更正诉讼请求的权利,且所谓的换证登记程序违法。一审舍弃审理土地使用权而单纯审理房产登记案件也是违法的。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没有将房屋产权利害关系人追加到本案参与诉讼,致使本案事实难以查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邑**理局辩称,一、该案属于最**法院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应不予受理案件。二、被告办理房屋登记,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行政过错。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所有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二审审查后认定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的起诉请求是诉请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平房权证2014字第、0153号房权证。上述两证于1997年12月28日进行初始登记,产权人为第三人陈**。2012年9月17日进行换证登记,产权人仍为陈**。2014年2月27日,被上诉人根据陈**的申请,进行变更登记,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为二第三人即陈**与其夫王光远共有,并颁发涉诉平房权证2014字第、0153号房产证和共有权证。上诉人朱**一审诉请撤销的是2014年2月27日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平邑**理局在履行换证登记职责中,并未改变原房屋产权登记的内容,故对上诉人朱**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驳回起诉。至于被上诉人上述三次房屋产权登记行为的实体合法性问题,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实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兰陵县人民法院(2014)兰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朱**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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