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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等与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及第三人马小*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马**、马**与被告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及第三人马小*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起诉状中诉请撤销的是临字第13130800号房屋产权证。根据原、被告提供,且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产权证号为13130800号的房产,曾于1997年11月10日进行过变更登记、2001年3月22日进行过换证登记。变更登记后记载的产权人为“马**”,经庭审调查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系对第三人马小*的误写。换证登记后记载的产权人为第三人马小*。鉴于涉案房产在上述两次登记后确定的产权证号均为13130800号,法庭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原告方明确其诉请范围时,原告方确定诉请撤销2001年3月22日被告的登记行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换证登记未改变登记内容,此案属于法院不予受理的范围。因此案系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山东省**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故依法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至于上述两次登记的合法性等实体问题,由于原告方诉求的原因,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马**、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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