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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彩田诉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相公街道办事处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2014-81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田诉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相公街道办事处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刘*田于2014年9月12日向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移交临沂**民法院指定管辖。同年10月14日临沂**民法院作出(2014)临行初字第37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临沭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田、委托代理人刘**、沈*、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相公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彩田诉称,2014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于2014年4月份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河东**办事处李**一村的212号房屋拆除(房屋四至:东临吕振法,西邻吕**,南邻吕**,北邻李**),用于临沂市中环路建设。被告拆除房屋后未通知原告,也没有给原告任何合理的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被告声称其经原告的婆婆王**同意才拆除的。原告认为房屋属于原告本人所有,原告没有授权他人来处理此事,被告擅自拆除原告房屋并搬走房内家具及院内设施已构成侵权,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违法拆除原告的房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事发后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相公街道办事处辩称,1、原告诉被告相公街道办事处主体不适格。2014年4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及附属物征收拆迁补偿协议书》合同当事人为:拆迁人李一**员会,被拆迁人为王**,被告并非拆迁人,亦非合同当事人,未实施拆迁行为。2、本案事实: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而且被答辩人故意在诉讼中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2014年4月份,因临沂市中环路工程建设需要,经河东区相公街道办事处李**一村村民委员会与被拆迁人王**协商,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及附属物征收补偿达成协议,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李**一村村委与被拆迁人王**,与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并不存在任何关系,同时被答辩人并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被拆迁房屋系被答辩人所有,因此,被答辩人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并不适格,答辩人也并非本案适合的诉讼主体。本案被拆除的房屋应系王**所有,被答辩人并非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被答辩人之诉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通过法庭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份,因临沂市中环路工程建设需要,经河东**办事处李**一村村民委员会与被拆迁人王**协商,双方就位于河东**办事处李**一村21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及附属物征收补偿达成协议,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李**一村村委与被拆迁人王**,原告以被告拆除212号房屋后未通知原告,也没有给原告任何合理的赔偿构成侵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相公街道办事处所主张的刘**是否具备原告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刘**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李**一村平面图来看,从形式上看能证实刘**对所拆房屋主观上拥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因而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从被告提供的河东区相公街道办事处李**一村村民委员会与被拆迁人王**签订的21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及附属物征收补偿协议书来看,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李**一村村委与原告刘**的婆婆王**,诉争房屋被拆除的行为显然是该村委所组织并实施的,既然不是被告对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则被告所主张的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三、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河东区相公街道办事处李**一村村民委员会与王**签订的21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及附属物征收补偿协议书是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民事法律行为,212号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刘**抑或刘**的婆婆王**,显然是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亦不在行政诉讼的审查之列。原告刘**提起诉讼时亦未能提供21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或者房产部门登记的相关材料,且未提供行政机关有强制拆除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依据,故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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